{42}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出台《关于加强参考性案例工作的意见》,规定对相关案例及其裁判规则均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但可以在裁判说理部分引述,参见“重庆高院出台意见加强参考性案例指导工作”,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30日。
{43}与此异曲同工的是,2012年1月18日两高《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44}参见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45}参见(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87。
{46}王利明,见前注{5},页79。
{47}唐仲江:“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确保司法制度统一”,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5日。
{48}邓新建:“立法赋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法律强制力”,载《法制日报》20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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