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参见姚岳绒.关于中国宪法渊源的再认识[J].法学,2010,(9);周永坤.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J].法学,2011,(3);姚岳绒.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评周永坤教授的相关论述[J].法学,2011,(6).
[3]正如李忠夏博士所批评的那样:”通过这些政制(constitution)运作中事实发挥作用的所谓‘宪法’去补充或者取代成文宪法,其后果会导致政制与宪法的混淆”。见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J].法学研究,2011,(2).
[4]其实与戴雪相比,强文更应该以詹宁斯为根据,因为詹宁斯的观点更接近于法社会学的论述——洛克林就将詹宁斯归为功能主义学派,而将戴雪归为规范主义学派。参见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95-244.
[5]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M].龚祥瑞,侯健,译.贺卫方,校.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80.新世纪Barber的论点与此类似,他说惯例和法律间的区分只是个程度问题,它们起作用的方式是相似的,而且具有许多共同的特性,这就使得法院和立法机关在恰当的时候把惯例转化成法律成为可能。参见N.W.Barber.Lawsandconstitutionalconventions[J].LawQuarterlyReview,Vol.125,2009:294-309.
[6]曾有论者指出,戴雪和詹宁斯在宪法惯例问题上”存在致命性的分歧”。参见陈道英.宪法惯例:法律与政治的结合——兼谈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J].法学评论,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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