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詹宁斯对宪法惯例的强调,有一个重要限制常为人忽略--戴雪则是直接将它作为宪法研究的前提宣示出来:那就是,宪法惯例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背后的宪法性法律能否得到严格实施。换言之,一个成熟的宪政框架,或者如惠尔所说的”宪法政府”的存在,是宪法惯例生长和运行的基本前提。否则,所谓宪法惯例就与一些零散易变、超宪法规范的习惯性做法无异。戴雪将宪法性法律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显然是抓住了问题的根本。那些批评戴雪的学者,说他只关注由法院实施的规则,因而忽视了英格兰政府体制中最有趣且可能是最重要的部分,显然是误解了戴雪的意图。[7]戴雪对研究主题进行奥斯丁式的划界,目的是为了阐明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只有在这个前提下,谈论法律和惯例之间的关联才是可靠的。在这个意义上,至今”戴雪的区分仍然有效”[5],如果没有这个区分,对宪法惯例的其他讨论都将站不住脚。
总而言之,即便是在惯例宪法国家,宪法惯例也只是起到宪法性法律的润滑剂而非溶化剂的作用,如果宪法性法律得不到实施,宪法惯例就会无所依靠、无所束缚;那么,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惯例的产生、修改、废除更应以宪法规范的运行为依据和参照。
三、宪法惯例与政治惯例之辨
可能有论者反驳说,宪法文本并非完全没有得到实施,它只是没有按照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标准实施而已,而当下关于美国宪法的话语,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导向,且容易染上成文宪法所天生具有的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的色彩(据说这是戴雪所反对的),因而美国宪法的话语本身就要受到批驳。中国宪法的核心部分不仅实施良好,而且六十多年来,还形成了一系列的宪法惯例。这些宪法惯例就是政治惯例。因而重点就在于认真对待政治惯例。
先撇开这些所谓的惯例是否构成真正的惯例不说(或许只能称之为简单的”习惯”或”先例”[4],将宪法惯例和政治惯例混为一谈实在不可取。对此,梁忠前先生早在1994年就已指出:”政治惯例作用于人类生活的历史久远,可以上溯至政治社会史的源头……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只是近代人类政治史的产儿,这就历史地决定了宪法惯例与一般形式的政治惯例二者之间,既有逻辑上的一般关联,又有严格的区别。”[8]最近亦有学者直陈:”我们的传统、我们的政治惯例许多都是非宪政的……另一方面,宪法制度的不完善(如宪法文本的不严谨以及宪法性法律的粗陋)又自然需要大量惯例做补充,产生了对宪法惯例的需求。于是出现了这样一批惯例,它们实际上运作着国家制度,但这些惯例又不完全符合宪法精神,有的甚至与宪法精神南辕北辙,它们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地歪曲着本来就不完善的宪法规范。”[9]那么,如何才能判断这些应需而生的惯例是否符合宪法精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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