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坚持这一标准,那些被认为确切无疑的宪法惯例,也显得极为可疑了。每一篇论述中国宪法惯例的论文几乎都毫无例外地把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权作为典型例证。因为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是,从1975年修宪开始,每次修宪都是由中共中央研究、筹备修宪工作,形成共识后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论者认为这已经成为了我国宪政史的一个宪法惯例。不过论者的解释却有些奇怪,说这些内容”不便于用宪法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用宪法规定,就使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立法中享有了立法权,这样党的活动与国家的立法活动混为一谈,无法摆正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13]如此解释,似乎潜在地表明了这一习惯性做法的非规范性特征。惯例之为惯例,关键不在于能否入宪,而在于是否能够发挥现代宪法意义上的规范功能。
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那样,”宪法惯例只能是指具有‘合宪法性’的政治惯例。它与普通意义上的政治道德、政治习惯等等绝不能混为一谈。很显然,既名为‘宪法惯例’,它所得以产生和存在的逻辑前提就是特定的--即它只能在一国宪法和宪政体制既定的前提下并依照宪法所限定的方向和范围才得以构成和存在。否则,离开宪法和宪法原理,就无所谓‘宪法’惯例;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却可以有传统意义上的政治习惯、政治道德、政治先例等等。”[8]这样,我们应该可以断定,如果达不到这个”合宪法性”的要求,即便有惯例的存在,也只是政治惯例,而非什么宪法惯例。当然,在现有状况下,也并非完全没有形成宪法惯例的可能,只是从根本上来说,宪法惯例只有在宪法稳定时期才能精确界定,对何为惯例的问题必须有相当的共识和默契,一个有争议的惯例根本就不算惯例。
四、宪法惯例不能承受之重
当代中国宪法变迁的大背景造成了一种两难困境:一则,”我们很难本着一种严格规则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当代中国的宪法变迁,尤其是‘良性违宪’行为,因为很多‘良性违宪’行为,恰恰是未来改革的先行试验和发展方向。”[14]二则,宪法变迁对宪法规范是”一种显在的冲击,使特定的宪法规范变为空文”,同时,它又”不能直接导向规范宪法的生成”。[15]因此,有学者便将解决困境的希望寄托在宪法惯例那里:”由于全面修改现行宪法的条件远未成熟,且频繁地修宪必然会付出高昂的代价,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宪法惯例这一灵活的方式在宪法实施、发展中的功能。前文的探讨已经表明,宪法惯例在一定限度内是能够担负此项重任的。”不仅如此,”中国宪政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将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互动机制制度化,将宪法惯例不断明晰化和制度化,由此探索中国的道路。”[1]于是,”促成”政治惯例(或可疑的宪法惯例)向成文宪法”转化”,似乎就成了推进宪法实施的终南捷径。
但是,这种思路本身就反映出这些所谓的宪法惯例的不可靠和不稳定,既然宪法惯例”制度化的程度还很低”[16],需要”不断明晰化和制度化”,那它们是否堪称宪法惯例本就成为问题;另一方面,”促成其转化”说也是对宪法惯例作用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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