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决策问责制是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之一。建立决策问责制不仅基于决策本身的重要性,从改革的角度看,也是政府职能根本转变的保证。2008年2月27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对行政体制改革总体目标的设计是:“到202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管理体制。通过改革,实现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转变,实现政府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转变,实现行政运行机制和政府管理方式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根本转变,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必须划清其与市场的界限,将职能重心转变到公共政策供给而非事事干预,决策问责恰恰是提高政府公共政策供给质量的必由之路。
建立决策问责制的瓶颈
如前所述,决策问责制的建立有着特殊的困难,这些困难有的与决策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有关,有的与决策本身的特点有关。那么,决策本身有何特点,而这些特点又如何成为建立决策问责制的障碍呢?
决策过程中人的认识的不统一性。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决策是决策者对如何解决公共问题的一种认识。由于独一无二的思维定势、知识结构和利益背景,不同决策者之间关于如何解决问题的认识常常是不统一的,甚至是尖锐对立、难以折中的。因此,如果有人激烈反对某项决策,甚至认为该决策纯粹是私利或者党派利益的产物,并动议启动决策问责程序,这种动议很难获得支持。因为,围绕决策产生的各种争论仅仅是认识和观点的不同,在许多时候并无私利和党派背景,而认识和观点的不同在决策过程中是普遍的、允许的,甚至是有益的。
决策过程中人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决策问责归根结底是对决策者的问责,但在对决策者进行问责时,是否要考量主观过错,还是只考量决策失误造成的直接损害、物质损害?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规定看,有些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考量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在规定“行政追偿”责任时,都规定了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在决策过程中,“故意”是指决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甚至必然导致决策失误,但仍实施这种行为;“过失”是指决策者对决策可能造成的损害性后果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是,决策毕竟是人脑的活动,人脑的活动天然带有主观性。因此,行政领导人在决策中的强硬固执、自以为是、听不进别人意见等行为,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是主观故意,可能是坚持原则,也可能是认识局限使然,因此很难认定其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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