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立法机关制定完备、统一的决策问责法。决策问责的过程也是特定组织依法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决策职责而损害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决策者追究责任,并使受损的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恢复的过程。为了保证这一过程的公平、公正,必须有决策问责的良法框架,在良法框架下统一规定决策问责的主体、对象、原则、标准、方式、程序、与其他责任追究机制的竞合、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例如,“对哪些决策问责”,宜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明确列举和概括属于或者不属于决策问责的事项,使决策问责有明晰、具体的操作标准。这就是说,决策问责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不能将行政官员在决策中的所有瑕疵行为都纳入问责的范围,引起问责的决策必须伴有损害性后果,且损害性后果必须在总量上达到一定规模。事无巨细的问责只会导致人人自危,或者使问责流于形式。
第二,行政系统对决策问责法律制度一以贯之的严格执行。严格执法才能维护法治尊严和法律的权威性,也才能使行政领导人的决策活动受到实实在在的约束。决策问责的对象是握有决定权的行政领导人,包括正、副职行政领导人和参加集体讨论、表决的所有行政领导人。问责适用“特殊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论行政领导人的责任是直接还是间接,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滥用职权还是消极不履行职责,只要该决策属于决策问责的事项,参加集体讨论、表决的行政领导人如果不能提供法定抗辩事由,则推定行政领导人存在过错并对其问责。采用“特殊过错推定”原则,既可以对难以得到法律彻底规制的决策权形成有力约束,又可以把判断行政官员主观过错的复杂问题简单化。
第三,全社会有参与决策问责的大量的平等机会。法治化的决策问责体现多数人意志,符合公共利益。全社会广泛、平等地参与决策问责,将对决策活动形成强有力监督,促使决策者必须秉承执政为民的精神,遵从人民意志和公共利益进行决策。
决策问责的基础制度。从系统论角度看问题,决策问责制不能孤立存在,必须由一系列基础制度和配套制度支撑。决策问责的基础制度是决策失误确认与纠正制度,即必须首先确认决策违法和不当并加以纠正,然后才能启动决策问责制。如果不首先辨明决策是否存在失误,则决策问责就是无根据的,甚至可能导致迫害和专横。决策失误确认与纠正可以基于下列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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