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4)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4)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人已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比例为95%;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未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为90%;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按规定在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5%、70%。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就诊医院的住院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住院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特殊医用材料及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安装或置换人工器官,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普及型价格:

(一)属于国产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90%支付;

(二)属于进口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60%支付。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实际住院床位费支付,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A级房间双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二)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B级房间三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次月,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500元体检补贴并按下列标准按月支付体检补助,划入个人账户:

(一)未满70周岁的,每月20元;

(二)满70周岁的,每月40元。

第六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设定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其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其支付限额内支付。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六十一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

第六十二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1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5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10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15万元;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20万元;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100万元。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按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计算的连续参保时间是指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连续时间。参保人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时间合并计算;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

参保人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其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参保时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补缴前后的参保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参保时间。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转诊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一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二档、三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六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市外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支付标准的90%、70%支付。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中扣减。

第六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结算医院外的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应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变更医疗保险形式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入院时医疗保险形式的待遇标准执行。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而不出院的,自其应当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

第七十条 参保人应当凭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报销的凭证不予审核报销。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通过综合考评、谈判、招标的方式,从优选择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选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择优选择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遴选条件和程序应向公众公开。

第七十二条 医院、门诊部、社康中心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单位的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十三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责任编辑:李妮玮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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