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险,如何“强制”需研究

食品安全责任险,如何“强制”需研究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能会是一样好东西,但是在真正全面推开以前,先在某些地区,有限品种上做“小样实验”,进行探索,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开,社会风险和技术风险可能会小一点,社会效果也会更好一点。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一直是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讨论中时冷时热、起起伏伏的话题。不久以前,国务院法制办为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在新增的第65条中又提到“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这几年来,不同行当的人都曾谈及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不乏保险行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保险业关系密切的学界人士为之大声呼吁,表达的观点基本一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个好东西,能解决大问题。”然而,我也注意到身份不同的作者之间还是有不少迥异之处,甚至在谈到命题本身时,所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概念的内涵差别也会很大。

“免责条款”似乎覆盖了问题的原点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绝对是一个新鲜事物,看来还是咱们国人的又一个创新。在此我们将其大致定义为:“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或销售主体依据国家或政府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的强行规定,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一种保险制度。”这里有两个特征,“强制责任险”首先是“责任险”,责任险属于广义上的财产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主要指侵权责任。其次,“强制责任险”又是责任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又称为法定责任险,强制险是相对于自愿险而言的,是责任险的一种异化,是保险自愿原则的一种特例和保险作为市场契约行为的一种异化。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成为各方各面关注的一个中心,起始于2006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个事件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整个乳品行业、各级政府都造成了巨大负担。事件发生以后,中国乳协协调有关责任企业出资筹集了总额11.1亿元的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金。由于责任企业没有投保,庞大的三鹿集团瞬间破产,3万多职工失业。按照理想化的想法,如果有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事件一发生,保险公司就能够及时为受害者提供赔偿;就能够有效分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解除企业因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而面临的破产风险;同时也能够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然而在保险实践中责任险中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不是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造成三鹿事件的根本原因是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故意滥用,是犯罪。刑事犯罪活动导致的后果,明明白白在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覆盖范围内。近年来,历次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件,如加敌敌畏火腿、苏丹红鸭蛋、染色馒头、瘦肉精、地沟油等等,无一不是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后果,都会被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范围。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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