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总目标的提出,是中华民族对人类优秀法律文明精华的吸收与传承,是西方法治思想在当代中国的伟大实践,也是西方法治传统在当代中国的逻辑(必然)发展。依法治国理论的提出,是对新中国65年法律发展历程的反思与总结,也是对1997年以来中国开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7年的光荣历程的肯定和拓展。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是当下中国的头等大事,不但回应了中国当下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且吸取我们近年来(包括中国历史上的)反腐败的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同时对在中国流行了两千多年的法律虚无主义进行了彻底的清算。
【关键词】依法治国 西方法治思想 反腐 法律虚无主义 国家治理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描绘了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总目标的提出,法治中国蓝图的描绘,是对人类法治文明传统的精华的吸收与传承,是对新中国65年法治建设经验和教训的反思与总结,也是对1997年以来中国开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7年的光荣历程的肯定和拓展,它是中国法治建设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法治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结晶
四中全会确立的依法治国理论的提出,是中华民族对人类优秀法律文明的传承,是西方法治思想在当代中国的伟大实践,也是西方法治传统在当代中国的逻辑(必然)发展。
西方法治思想,或者说法治传统,起源于古代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政治法律实践以及古代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322)对这一实践的理论总结和提炼。亚氏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这段话,包含了他关于法治理论的两层重要含义:
第一,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应当是一种好的法律。在亚氏的老师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347)那里,曾强调法律应当是正当的,应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制定,是实施正义的手段。而亚里士多德则更明确地指出,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必须是一种良法:“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②亚里士多德强调,“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③只有制定出一种好的法律,并将其作为治理国家的基础,才能达到实施法治的目的。
第二,法律制定后,应当为全社会所普遍遵守。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为,人类必须遵守法律,否则他们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亚里士多德发展了这种思想,并进一步指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④他还说,“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⑤但是,民众的守法精神不能全部仰赖于自发的形成,而“须经长期的培养”。为此,就要求国家在这方面付出巨大的努力,尤其不能有任何有碍于民众守法精神的举措。亚里士多德的这一守法理论,应当说是十分深刻的。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二要素理论,奠定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基础。经过以后历代思想家的补充发展,日益丰富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有几位思想家的理论贡献甚大。第一位就是中世纪欧洲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 1227~1274),他在《神学大全》一书中明确指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而)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⑥所谓法,“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⑦强调法是人类理性的表现,说明阿奎那是古代希腊、罗马自然法思想的继承者,他的学说是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以及西塞罗等的思想的延伸;而关于法是“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的观点,虽然在当时的封建社会中是不可能实现的,但却为后世的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诞生提供了启示。法是理性,以及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思想,丰富了亚氏法治定理中的“良法”的内涵。
进入近代以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鼓吹和宣传之下,西方法治理论进一步得到张扬,其内容也变得更加丰富。如英国思想家洛克(J.Locke,1632~1704)在《政府论》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⑧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1689~1755),花了20多年时间完成了巨著《论法的精神》,详尽阐述了“法律应该是对一切人而制定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⑨之后,经过法国思想家卢梭(J.J.Rousseau,1712~1778,提出“主权在民”,“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法律的目的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 1757~1804)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 1751~1836)等美国联邦党人(提出了美国式的法治模式),以及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 Dicey, 1835~1922,提出了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至高无上)的补充完善,进一步得到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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