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2)

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2)

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必须反对特权。所谓特权就是指特殊的权利,超出一般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成员凭借某种独特的资源与优势,享有的其他社会成员在同等情况或同等条件下无法享有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非法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它是对平等的反动和否定。一旦有了特权就不会具有真正的平等。在法律上一旦出现特权,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有效性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就会遇到严峻的挑战。特权一旦现实化就必然使平等遭受践踏,使法律遭到破坏。只要有人享有违法而不被追究的特权,平等被否定了,法治也就被毁于一旦。要切实实现平等,就必须依法否定和反对特权。特权是平等的大敌,允许特权和放任特权就是对平等的伤害。

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属性,必须严格约束公权力。因为平等原则要求守法上一视同仁与人人平等,因此它必然反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对法治的破坏行为。纵观历史与统观现实,对法律具有最大破坏力的并不是一般社会成员的违法犯罪,而是公权力的滥用。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基本的一定包含着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的本性和扩张的条件,故难于控制。因为公权力往往是由国家机关、公共组织、公务人员执掌的。其主体拥有权力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不当行使的可能性与难以防范性,因此就更必须着力控制,将其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否则,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不受羁绊;或者如不受拘束的野兽,胡作非为,为所欲为。二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必然具有更大的破坏力和影响力。因为,公权力组织或者行使者个人,都拥有国家、政府、社会等诸多方面的独特资源,一旦滥用,其危害性就非一般主体的行为所可比。三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往往难以追究。与其他主体比较,公权力拥有者一旦违法,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更多的有利条件和现实可能。坚决约束公权力并防止其违法,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是社会主义法治极其重要的原则。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这一本质,就决定了平等是它的本质追求。其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为法律平等提供了政治前提、社会基础和理想目标。我们理当坚定不移地实现这一原则。为此,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我们都必须高度重视对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实际运用与切实坚守,使社会主义法的平等性成为客观的社会实际。

从立法上讲,社会主义法是人民利益的反映和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权利的记录与保障。正因如此,社会主义才具有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正当性,社会主义法才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社会主义法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全体社会成员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且有效地保护少数人,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优越的法,具有最大公约数,最受欢迎、最为公众所接受。

在执法和司法上,社会主义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性出发,平等地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任何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作为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意识,平等地执行法律,对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同等尊重,对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同等处罚。作为司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官、检察官,都必须将法律平等地加以适用,并将平等作为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构成部分。通过对各种案件的查究与审判,确保法律准确而全面的实施。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使我们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在制度上而且在现实中成为社会平等的维护者、推动者、实践者和保障者。

责任编辑:佘小莉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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