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中的三个关键问题(2)

司法改革中的三个关键问题(2)

去地方化:法院在地方政权中的作用如何发挥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被认为是司法体制改革迈出的关键和实质性一步。的确,长期以来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对地方的依附性很强,涉及影响地方稳定和发展的案件,法院不得不考虑和重视地方党委、政府的态度。法院党组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之下,不是常委的法院院长平常也会列席一些地方党委的常委会,事关地方大局的事情,法院也要从自身职能的角度领受任务和表态。同时,法院还要向地方人大报告工作并在人代会上求得通过,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许多考核,也会把法院纳入进去,考核的结果,直接关乎法院在当地的地位和法院干警的切身利益。至于这种格局之下的地方干预司法问题,的确存在递条子、打电话等说情打招呼的情况,但这些干预一般属于“不正当”的方式,多为权力者私底下手脚,有的背后还存在着权力寻租,一旦曝光,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事实上,还有一种干预并未引起更多更深入的关注,即所谓“正当”的干预。这与前述人民法院的双重责任有关,当案件涉及地方的稳定和发展,地方党委既可以直接也可以通过政法委以案件可能对地方稳定和发展产生影响为由,提出意见或要求,甚至直接介入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决策。这种干预的正当性便来自对法院办案“社会效果”的要求,法院之所以接受这种“正当”的干预,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政法责任从领导关系上讲,就是要对地方政法委直至地方党委负责。

司法责任的根据是确定性的,有一整套法律规范、解释规范和学术规范;政法责任的根据却不具有法律那样的确定性,属于政策规范的范畴,是法律的渊源但却不是法律,因此也不具有法律程序的规范性,实施上更具有集中动员的性质,执行上更具有行政特征。新一轮司法改革要去地方化,人财物省级统管或能使人民法院司法责任的意志更趋坚定,那么保一方稳定与发展的政法责任呢?又该如何面对?

作为政法机关,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政权的组成部分,地方法院则是地方政权的组成部分,其司法职能和司法资源是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任务来安排的。因此,一方面人民法院的执法办案本身是政法任务的一部分,也是国家治理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还要在执法办案之外,利用其司法资源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去,积极协调和促进社会治理主体的作用发挥,引导社会自治。随着改革开放带来国家现代性的加快演进,法院在国家治理主体中的特殊地位日益被清楚认识,司法权也从国家治理权力关系中被甄别出来,越来越接近其本质。但是,人财物脱离地方,只是为了使人民法院的执法审判工作更加超脱,做到司法中立,保障司法公正,并非在政治上脱离地方政权,更无法回避其政法责任,而是要在改革后的体制格局下,重新谋划好作为地方政权组成部分应有的担当。在某种程度上讲,人财物脱离地方后的政法任务会比脱离前更重,因为脱离前是由地方党委或其政法委集中谋划、统一安排,资源方面也是统筹调用,法院相对具有被动性。脱离后地方出于避干预之嫌,不再会以领导方式要求法院,法院须在把握政法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谋划、自行安排和更加主动地作为。如果法院以司法谦抑疏于发挥其在地方政权中的作用,党的领导一定会在法院的政法责任上予以加强,因为作为地方政权的组成部分,就一定要在地方政权中发挥作用。但怎样发挥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与政法责任,在执法办案中确有重合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办案必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

如前述所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不同,前者出自司法的逻辑,后者出自政法的要求,如果所谓“去地方化”后人民法院办案仍然继续适用这一标准,法院自身该如何一并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的裁判是否还要考虑当事人可能的上访,可能带来的群体性事件,可能的连锁反应和矛盾激化。这些与地方关系紧密的“社会效果”又如何体现在人民法院的政法作用中?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政法责任还有一部分在执法办案之外,一直被纳入政法系统的集中动员之中,如参与维稳、大接访、大调解、综合治理、依法治市、服务企业、联系群众和各种创建活动等。“去地方化”后,法院还会继续参与这些行动和活动吗?若继续参与,谁来对人民法院参与的作用进行评价和考核?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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