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中的三个关键问题(3)

司法改革中的三个关键问题(3)

去行政化:法官的上司只有法律了吗

在论及法官的独立性时,马克思的这句话常被引用,即“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真是这样,法官的权力当是至高无上的。但事实上,我们的法官长期处在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同样是法官也因有院长、庭长等职务设置而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也因职务、职级的区别而不同。在法院的上升预期,就是在职务上从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向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等一步步攀爬;在职级上从办事员向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等一步步攀爬。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的那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律人耳熟能详,可我们的法官在法院却只是办案流水线上的“操作工”,在社会普遍的印象里,也就是法院院长、庭长手下的“兵”,有办法找院领导、庭领导说情打招呼的,都不屑给法官面子。不办案的管着只办案的,少办案的管着多办案的,在这样的行政层级里,法官最难处理的还不是直接找自己说情的,而是通过自己的领导施加倾向性影响的,裁判文书还要领导签发,自已的前途还需要领导关心。所以长期的现实告诉我们,一个成功的法官,就是如何从一个办案的法官,努力成长为一个少办案的庭长,最终进入不办案的院领导层。在十八届三中全会“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下,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要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保障有力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新一轮司法改革去行政化措施重点从五个方面展开:一是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二是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三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四是完善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五是完善法官选任制度。五个方面对于现行体制来说,几乎全是突破性的,可谓意义重大,若能改革到位,无疑将给法官职业生涯带来全新体验。

按照改革设计要求,去行政化后的法官,要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责任到位的第一个前提,必须是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如果对案件质量的影响是来自行政权,就应该追究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同时也要从制度上约束行政权以所谓正当的名义对审判施以影响。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追究制度能否落实,关键在于地方对法院的政法评价是否还能转化为法院的政法要求,并在法院内部还能转化为法官的政法要求。而且,是否只有针对具体案件才构成干预?诸如非指明但“你懂的”一类的暗示是否也属于干预?从政法责任的角度强调危害或从“社会效果”方面提出政法要求且可能影响审判方向和法律适用的,算不算干预?责任到位的第二个前提,必须确保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到位,包括完善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办案机制、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建立新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建立法官惩戒制度等。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判责任制与院、庭长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并不是对立关系”,院、庭长除了程序性的监督,还保留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显然,对这些案件的监督不仅是程序性的。虽然信息化技术下的全程留痕对这种监督能形成一定的制约,但如何确保这种监督关系不演变成一种类行政关系呢?又如何确保院、庭长不把以“社会效果”为评价标准的政法要求以监督的名义去影响法官的裁判呢?责任到位的第三个前提,必须严格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限定在审级监督关系的范畴内,扭转长期以来已经在审判工作中实际形成的显性和隐性领导关系。显性领导关系,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宏观上公开的领导。本来只是一种指导关系,但通过考核、竞赛、评比、奖惩等方式,已将指导关系实际转变成了领导关系;隐性领导关系,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微观上不公开的领导,如实际存在于上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汇报和报备制度,尽管这些制度的建立有其合理动机,有利于类案标准的统一,但对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级救济制度却是根性的损害。因此,审级关系上的去行政化也是解开法官身上锁链的关键一环。如何在正常的审级监督关系中开展审判工作指导,则需要在总结既往经验的基础上,开拓符合审判规律的创新举措。

[作者简介] 夏敏,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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