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刑诉改革的实现路径(2)

以审判为中心刑诉改革的实现路径(2)

落实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庭审虚化易导致冤假错案,已被很多学者所诟病。从深层次讲,这与我国“线性构造”的刑事诉讼模式有直接关系。针对这一司法顽症,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围绕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作出了一系列安排部署。我们必须严格落实这些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切实发挥庭审的应有功能,确保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核心是落实好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两项制度。

落实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据相关统计显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平均比例约为1%。要解决这一问题应重点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明确控辩双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请求通知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申请人签发证人出庭作证决定书,由控辩双方负责通知己方证人到庭作证。经控辩双方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法院通知。二是落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三是推行证人、鉴定人出庭宣誓制度,确保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四是落实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及出庭作证补助制度,解除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需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除特殊情形外,公诉机关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

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启动程序上应实行“无因启动”,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请求并提供了一定的线索、材料,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要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原则,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在认定程序上,由侦查和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没有采取非法取证手段,提供完整、连续的全程录音录像,还要明确显示讯问场所、时间及整个过程,被告人羁押时的入所健康检查情况记录等证据,否则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有可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强化审判权对公诉权和侦查权的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的缺失是滋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重配合、轻制约”是普遍现象。很多时候,刑事诉讼成为公检法三机关共同配合证明犯罪存在的过程。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实践中监督的范围、方式有限甚至缺位,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也缺乏外部制约,提起公诉就当然启动审判,法院无权裁定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审判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复核和确认。

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制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为此,应当在坚持诉讼阶段论的基础上调整司法职能配置,强化审判权的逆向制约,特别是对侦查权的制约,确保各项侦查行为合法规范。

建议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一是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的,都应当通知派驻律师到场,由律师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二是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公安机关自侦查活动开始,即应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人员应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向、方式等提出意见,引导侦查机关切实围绕庭审要求,展开有针对性的侦查活动。

三是法院建议补充调查制度。法院通过庭审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存疑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调查完毕,并将补查到的证据以及书面补查报告提交法院。如果未按要求补查或补充调查后仍然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法院即可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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