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规范,甚至违法。有的行政机关委托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来参与行政行为;有的行政机关只收集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证据,对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证据视而不见;有的行政机关甚至违法取证,肆意地为自己的执法行为制造证据,严重违背了取得证据的程序要求。
五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有的行政机关在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的意见含糊不清或者自相矛盾,不加仔细分析和甄别,断章取义地作出认定,并且将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标准,甚至是唯一的标准;还有的行政机关采信无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意见,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
六是行政机关取证意识不足,没有很好地收集证据或者没有及时录制证据,导致证据的灭失或不足。比如说,在行政赔偿案件当中,行政机关在实施房屋强制拆迁时没有依法进行统计登记,也没有制定清单,在后续的司法检查中也不能证明前面拆除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最终导致了不利的后果。
七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当中,被告完全不提供证据的情况实际并不多,但有的时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完整。例如没有提交有关行政程序的证据,有时是由于应诉人员工作疏忽;有时是原告无异议自认为不需要提交,但到了庭审阶段,原告如果否认前面的事实,就构成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律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而且不能补充提交,这就难免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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