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实施社会控制时,其功能的发挥只是潜在的、隐性的、抽象的,要使这种功能变为现实的、显性的、具体的,则必须通过对法律进行适用,即司法。司法以判决的形式具象地告诉人们“什么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为社会行为划出刚性底线。特拉切曼在《造就美国的34次判决》中说,不管你喜欢也好、讨厌也罢,这些判决,会影响甚至会改变我们每一个人,以及我们的子孙后代。
司法判决是法治文明之滥觞
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已经表明,在一个社会中人们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决定了它所需要的社会控制形式。在人与人之间关系疏远的陌生人社会,如果发生纠纷,则关系的疏远导致几乎没有什么别的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唯有依靠法律。而在人与人之间关系密切的熟人社会,族群或社区的权威以及社会舆论对人们具有强大的控制力,足以解决各种纠纷,无须法律,或者法律非常不活跃。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正是这样一个依靠权威和社会舆论进行社会控制的社会,是一个法律非常不活跃的社会。尽管如此,社会并不因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活跃而没有纠纷。起初,人们通过私下的同态复仇来解决彼此的纠纷。霍贝尔通过对原始无政府状态下的爱斯基摩人的社会调查发现,同态复仇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同态复仇往往由受害者集团中的亲属实施,可以立刻进行,也可能延期进行。同态复仇的普遍存在使得人类社会最早时期存在专门纠纷解决机构的必要性不大。因为,基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样朴素的以对等为核心的正义观念,当权利被侵害时,只要由当事人对等地施与对方同样的侵害即可,人们尚未形成由第三方来解决纠纷的迫切需求。
但是,普遍的、长时期的依靠私力进行同态复仇这样的救济,对社会秩序产生了很大威胁。第一,私下的同态复仇容易演变成滥杀,不利于保存劳动力。而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为低下的情况下,劳动力至关重要。第二,私下的同态复仇不利于建立统一规则。而在原始社会极为强调协作劳动的情况下,协作和步调一致对于部落集体也是至关重要的。第三,私下的同态复仇对社会成员没有警示作用。原始的部落成员之间虽然有血缘联系,但要维护部落整体生产生活需要,只靠血缘是难以为继的。必须有一些部落成员共同遵守的、简单实用的、看得见的规矩。对于违反这些规矩的人也要公开给予责罚才能警示潜在的违反者。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哪怕是同态复仇也应该公开进行。于是同态复仇由私密逐渐转为公开,由较小范围的公开逐渐转为较大范围的公开,同态复仇的执行也由受害者亲属逐渐转为相对独立于双方的中间人。在对北吕宋岛伊富高人私法的研究中,霍贝尔指出,“伊富高人在一般程序上都要有中间人,……他被认为是一个准大众的官员:公平的第三者当事人。他代表着大众的利益,监视着裁判的公正完成。但他不是一个法官,因为他不作判决。他仅仅是一个有力的中间人,一个权力有限但常常具有强大说服力的调停者。”正如霍贝尔所说,这一中间人不是法官。但从历史延续性上看,独立的中间人在处理纠纷的意义上已经具有法官或法院的雏形。
当法官和法院降临时,哪怕是只有雏形,但其作用也已经开始发挥。根据以埃利希为代表的法律社会学的观点,法院最初是作为社会的机构而产生的,其最初功能不过是依据彼此建立起紧密联系的氏族或者家族授予的权威来裁决这样的问题:不同联合体之成员间的争端是否可以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调解,或是犯罪人必须通过流血的方式来赎罪,并最终决定赔偿金的幅度。而这一裁决的结果或表现形式,就是判决。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有了判决,才有了司法文明,也才有了法治文明的萌芽。梅因在《古代法》中用“地美士第”指称个别的、单独的判决。并认为,原始法律经历了由“地美士第”到“达克”(其意义介于一个判决和习惯或惯例之间)到“习惯法”再到“法典”到阶段。当原始法律一经制成“法典”,所谓法律的自发的发展,便告中止。可见,梅因将判决(地美士第)作为人类最初的法律的起源。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其《法律进化论》中也认为,法的最原始状态是所谓“潜势法”,即尚处于潜势状态而不至形成法规的法。潜势法分为民意法、神意法、君意法。以民意为内容之潜势法,在德意志及其他欧洲北部人民中,以裁判为法之发现。在神意潜势法的现化原因中,神讬裁判最为古老,推行最广。在君意潜势法现化过程中,人民之争讼或请愿,一经君主裁决,其裁决即成先例,此类之裁决,先后相集,遂成法规。即,处于潜势状态的法在发展为法规的过程中,基本依赖裁判来完成,而这些裁判的有形载体,恰是判决。可见,司法判决在法治文明的起源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