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宇翔:司法判决在法治文明中的价值(2)

丁宇翔:司法判决在法治文明中的价值(2)

司法判决是法治发展之断代考据

法治的发展,有赖于法治系统内各要素的协同发展。唯法律意识如何进步、法律制度如何发展,最终都将体现在一个时代的判决中。就此而言,历史遗留下来的各种形式的判决与各种形式的法典、制定法一样,都是研究一个时代法治发展状况的重要考据。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抑或是历史上的中华法系中都有体现。或许,因为保存条件和保存技术的限制,现存的各个历史时期的有形判决无法前后相继形成史家所谓编年体的考据,但却绝对可以蔚成其断代考据。比如,汉武帝听取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因而有了中国法制史上极具盛名的“春秋决狱”。这一时期,有不少判决可以证明当时用儒家经义断案这一特殊的司法现象。唐杜佑的《通典》中曾载有董仲舒的一则判词,案情是: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董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之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就是说,按照《春秋》大义,父子可以相隐,因此,不应追究甲的责任。从历史的观点看,这种春秋决狱而来的判决是对当时秦朝以来严刑峻法的柔化,是用儒家思想指导具体的司法裁判,缓减严格循法裁判的僵硬,达到实质司法公正的有益实践。与春秋决狱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唐代的司法判决则对制定法表现出了极大的尊重,虽然有时也会在判决中用儒家大义决事,但同时也大量存在引律裁判的现象。《唐律·断狱》中规定:司法官判决,要“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于是,在这种“笞三十”的威严下,唐代司法官的判决中可以看到很多当时法典或其他制定法的内容。反过来,这些判决也成为当时法治状况的重要考据。

在古罗马,盖尤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莫得斯蒂努斯等五大法学家的法律思想,被当时的东罗马帝国皇帝和西罗马帝国皇帝联合规定为全罗马法官应遵循的准则,即著名的公元426年的援引法。该项法律将上述五人的著作选作权威性文献。当出现冲突时,应遵循多数人的意见;如果持不同意见的人数量相等,帕比尼安的看法应取得优势;只有当持不同意见的人数量相等且帕比尼安未发表过意见时,法官才能自己作出决定。因此,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见解在罗马法后期获得了裁判援引的地位,司法判决也成为研究和追溯其法律思想的重要考据。乌尔比安在其《尤里亚和帕比亚法评注》第1卷中称:已决案被视为真理。而这里所谓的“真理”,恰是通过判决来最终实现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五大法学家的法学思想孕育了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也传播了五大法学家的思想。不可否认,后来优帝一世的《学说汇编》中采用上述五位法学家的意见有6017条,占了全书内容的66%以上,这与司法判决对其思想的常规性援引,从而扩大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也有很大的关系。

在英美法系,法律更是主要来源于司法判决。因为,正如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所指出的“很明显,司法的职责就是解释什么是法律”。而这一职责,必须且只能通过判决来达成。而为了保存和发展法律,英美国家的司法判决也大都被非常完备地保存。也因此,判决更是研究其法律、法制、法治甚至社会的最重要的考据。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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