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良:儒家文化与法治精神(4)

陈云良:儒家文化与法治精神(4)

和合伦理化约法治精神

如果将等级伦理与宗法伦理作为儒家文化的糟粕予以批判尚能够被接受的话,那将和合伦理也作为批判对象似乎显得有些不近人情,因为中国人自古以来对“和”有着特殊的情怀。《中庸》有云:“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吕氏春秋》则曰:“天地和合,生之大经也。”历代学问家都将“和”、“合”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精湛思想加以继承和发展。在和谐社会建设热潮中,我们更是容易对和合伦理不加反思地全盘继受。从现实图景来看,和合伦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们之间紧张对立的关系,但也消解着法治文化和法治精神。和则忍,忍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由于一味追求“和为贵”,培育了人们“忍为尚”的消极容忍心态。因为和合文化的熏陶,人们习惯于消极退让,有理让三分,耻于面对面的权利相争、干戈相向,不习惯对簿公堂,具有浓厚的厌讼情结。更为严重的是,对违法犯罪行为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只扫各自门前雪。人们为了求得自身的平和,容忍和放纵犯罪,放弃正义、公平和良知。和合伦理之下,法律之于违法犯罪者,犹如用丝线来绑老虎。容忍甚至麻木的社会心态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温床。更加严重的是,在和合伦理下,人们容易形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看客心态,甘当和事佬,进而缺乏对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应有关注。而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离不开公民意识的觉醒,如果人们总是将自己脱离公共场域,公民意识和法治社会必然持续难产。

和合伦理反映到司法上,则是司法者过分偏重息事宁人,而不注意化解矛盾,不注重处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在司法制度建设中,不少学者还试图从和合伦理中寻找调解制度的传统文化资源,认为“儒家文化‘以和为贵’的思想不仅对封建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维护功能,而且对当代民事诉讼法的建设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大调解一度有取代裁判之势。审判成了和稀泥,法官成了“泥瓦工”。秋菊要讨个说法无奈而不得。我们不否认和合伦理对调解制度来说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也不否认调解制度对定纷止争和缓解社会冲突的重要意义,但我们要反思的是和合伦理与调解制度真的符合法治精神吗?和合伦理真的能孕育和谐社会吗?“一让两有,一争两丑”,和合伦理是建立在性善论的基础之上,试图以静制动,以善制恶,以对私利的妥协来换取社会交往中的平和,并以此来构建社会秩序。而法治是建立在性恶论的基础之上,通过对个体权利的肯定来抑制他恶,由表及里,通过权利的对抗来构建社会秩序。法治的基本性格不是“和”,而是“分”:通过权力分工来实现分权制衡;通过当事人分庭抗礼的抗辩式诉讼来实现公平正义;通过立法实现权利分配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只有在“分”的文化当中才能厘清各自的权义边界,只有在“分”的环境中才能让各自的权利义务得到有效实现,只有在“分”的制度中才能让侵权弃义的行为得到应有惩罚。和合伦理作为儒家传统,在个人道德领域、人与人交往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社会层面过分强调和合伦理则会抹杀法治的基本性格,无法建成真正的法治国家。合同(契约社会)只能通过先君子后小人的程序才能签订,和谐社会必须通过法庭的分庭抗礼才能达成。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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