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构建(2)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构建(2)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展望

根据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只有被执行人存在严重失信情形,才存在适用相应信用惩戒机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着深刻的认识,如《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2013〕178号)对被执行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情形进行必要限缩。为防止部分执行人员基于本位主义而存在滥用信用惩戒机制以及强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在基本解决执行难中的作用,有必要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适用前提及其适用效果的再认识。

(一)适用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必须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在间接执行措施层面理解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只有被执行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才具备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正当性。但是,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功能具有多重性,基于惩罚失信被执行人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等其他目的,将来可以考虑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但已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尤其是故意丧失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并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与此相似,失信被执行人一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然不存在通过信用惩戒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以自动消除,因而,《意见》授权依法继续保留对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故认为失信被执行人只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启动或立即解除监督、警示和惩戒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只要被执行人存在严重的失信行为,就应当进行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能成为缩短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期限或者减轻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力度的正当理由。

(二)适用效果

根据《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的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动态,其他部门和单位从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获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惩戒措施。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以及“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可以由执行法院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外,《意见》规定的其他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措施的决定权在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除了明确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文明单位、慈善类奖项评选以及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评选外,被执行人的失信状况主要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相关资格的审慎性参考依据。这固然有助于尊重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自主决定权,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发生冲突。然而,是否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措施的决定权分散于各地区各部门,目前亟须确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统一标准。诚然,不同被执行人的具体状况不同,对其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果盲目地剥夺失信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虽然有助于迫使其在主观上产生尽快履行义务的动力,但可能在客观上使其陷入经营困境而丧失履行能力。因而,我们认为,只要不危及交易安全,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详细标准,结合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信用惩戒措施。尽管多数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权在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但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对采取何种信用惩戒措施提出具体建议,并可以逐级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商请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以督促妥善履行信用惩戒职责。同时,可以考虑授权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并建立申请执行人向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寻求行政监督的制度。

(作者分别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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