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1953年选举法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邓小平同志解释说,“我们的选举还不是完全直接的……这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人民还有很多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等实际条件决定的。如果我们无视这些实际条件,在现在就勉强地去规定一些形式上好像很完备而实际行不通的选举方法,其结果,除了增加选举的困难和在实际上限制很多公民的选举权利之外,没有任何的好处。”
1979年选举法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彭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于本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实行直接选举不仅可以比较容易地保证民主选举,而且便于人民群众对县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他还指出,不一定都要直接选举才算真正民主,要实事求是。“我们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有些省的人口,比世界有些中等国家的人口还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又很不平衡,交通又很不发达,全国人大代表如果直接选举,许多人下面不了解,联系选民也不方便。现在,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它可以保证人民更好地管理国家大事。
四、关于差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提出: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制度。 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就是说,无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直接选举代表的候选人,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差额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彭真同志说:“要坚持不等额选举。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不等额 选举是搞好选举的关键之一。”
1986年修改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这就缩小了差额的幅度,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缩小为三分之一至一倍。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说明中提出,这是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为了便于进行选举而进行的修改。关于人大代表差额选举的规定保持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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