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和边区政府民主选举,特别是建国后3年多来民主政治建设经验的基础上,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选举法。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召开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我国选举制度作出重要改革和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先后4次修改选举法,我国的选举制度进一步完善。现将宪法有关人大代表选举的规定和选举法中几个重要制度的沿革情况及有关资料,整理如下:

一、现行宪法有关人大代表选举的规定

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97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113条第1款规定:“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责任编辑:黄一帆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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