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2)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2)

二、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

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还对省、市、县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同样性质”的规定。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 “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同时,“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工人阶级所在,是工业所在,这种城市和乡村应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的规定,正是反映着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作用,同时标志着我们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 因此,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实际情况的,是完全必要的和完全正确的。”

1979年制定新选举法时,未改变1953年选举法关于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而只是将比例予以明确,即县为4:1,省为 5:1,全国为8:1。彭真同志在《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中说:“在城市人民内部、在乡村人民内部都是平等的。但城乡之间是有差别的,从产生代表的比例上看并不是绝对平等。少数民族人口少的也必须有代表,数量上也不平等。但是,这样分配大家是满意的,从人口数量方面来说,不是绝对平等的;从各个民族不管人口数量多少,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国家的管理来说,实质上是表现各民族平等的。只是简单地说平等不平等,是不完全合乎实际的。”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各地反映,有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按上述比例分配给农村的代表名额太少。”

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8:l,修改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这就缩小了中央和省级城市人大代表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应当根据新的情况,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

责任编辑:黄一帆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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