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7)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7)

十、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1953年选举法对在任代表的撤换做了原则规定,即“代表在任期间,经其多数选民或其选举单位认为必须撤换者,得按法定手续撤回补选之。”

1979年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作了规范。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1982年修改选举法,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由于这些代表已脱离原地区的工作,不能履行代表的职责,作这样的补充规定是适当的。”

1986年修改选举法,对代表罢免和补选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罢免代表和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1995年修改选举法,根据各地的意见,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对罢免代表的程序,包括罢免案的提出、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案的代表申辩权、罢免案的表决等内容作了规定,还降低了罢免代表的门槛,增加了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的规定。

2004年修改选举法,将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数提高到了50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现实中发生了新一届代表刚刚选出, 尚未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就联名要求罢免代表的情况。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十一、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规定:“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均属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之刑事处分。”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规定“是使选民获得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利的充分保障”

1979年选举法只是将原来的3条合并为1条予以规定,规定:“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但在具体内容上未作大的修改。

2004年修改选举法,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获得选票以金钱或者其他财务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的“。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目前在地方人大选举中,贿选、拉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对贿选进行界定。有的地方提出,选举法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措施,仅限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建议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义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题为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有关资料)

责任编辑:黄一帆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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