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5)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5)

六、关于选民登记

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选民于选举期间变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之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之选民名单。”

1979年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1986年修改选举法,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选民登记中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即“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说明中指出:“各地普遍反映,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工作量很大,耗费时间长,建议简化选民登记手续,可采用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

七、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有提名权,选民或代表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但强调以组织提名为主。邓小平同志在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实际上是应该而且可能以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名的方式,作为提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主要方式。但同时规定选民或代表得有单独提出候选人的权利,使选民或代表能有更多表达意见的机会,这在我们现在的情况下是有益无害的。”

1979年选举法明确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彭真同志在草案说明中提出,“实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民主地提候选人的办法。在提候选人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任何选民或者代表(只要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

1982年修改选举法,对此未做调整。1986年修改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说明中提出,这是“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为了便于进行选举”而进行的修改。

责任编辑:黄一帆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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