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学界对检察权的研究存在四个明显的误区。首先是三权分立的僵化框架抑制了监督权的独立形态,致使检察权的监督性被遮蔽;没有对不同诉讼模式作区分,也没有对不同诉讼模式中的检察官做出区分;角色认知上人为地抬高检察官贬低法官造成误解;片面地理解监督方式,脱离实际地只看见监督链没有看见监督网。
关键词:检察权;监督;公诉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重要的职责。检察机关同时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宪政结构、诉讼模式以及历史传统的差异,我国检察权表现出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样态,因而引来不少学者的关注。目前对于检察权的研究总体看是积极的、富有成果的,但是也存在几个明显的误区不容忽视,具体如下:
一、理论上的误区:三权分立的僵化框架遮蔽了监督权的独立形态
当今各法治国家普遍存在着检察机关,但由于历史传统、宪政结构、诉讼模式乃至法律文化的差异,各国检察机关的具体职权并不完全相同。尽管如此,但是,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基本构成却是普遍性的。因此,公诉权是否可以具有监督性,能不能被理解为监督权,成为中国之检察权证成其法律监督权属性的关键所在。依笔者所见,公诉权毫无疑问具有监督性,公诉权完全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监督权。首先,公诉权的生成带有明显的监督性。从历史角度看,公诉制度是针对中世纪法国司法权分散、私诉制度软弱产生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制不统一和监督法院审判。从逻辑角度看,公诉权的诞生直接打破了中世纪纠问式法官侦、控、审三权合一的司法专制格局,“起诉的引进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任意定罪。”[1]其存在本身就具备制约、防范法官恣意枉法的功能。显然,监督性是公诉权与生俱来的品质。
其次,公诉活动是一种混合型监督。根据主观上是否具有直接的监督目的,可以将监督分为三种形态,即主观型监督、客观型监督和混合型监督。主观型监督是指权力部门的具体活动仅以监督为目的,其权力的实施就是负责监督权力的运行,防止权力被滥用,比如上级对于下级的监督、政府监察部门的政纪监督、执政党内部的党纪监督等,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监督形式。客观型监督是指权力部门的具体活动并不以监督为目的,但其权力活动客观上制约了其他部门滥用权力。这种监督的效果来自权力的结构性布局,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监督方式。混合型监督综合了主观型和客观型监督的特点,在这种监督形式里,权力部门有的活动是主观型监督,有的活动是客观型监督,有的活动同时兼具行事和监督双重目的。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检察机关实际拥有的职权有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生效判决(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权、执行监督权。其中,批捕权、执行监督权、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出错,明显是一种主观型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既有查明案情的作用,又有警示公职人员廉洁自律的功能,是一种混合型的监督。公诉活动由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公诉变更、出庭支持公诉、未生效判决的抗诉(刑事上诉)组成,其中决定不起诉、抗诉是主观型监督,审查起诉、决定起诉、公诉变更、出庭支持公诉具有行事和监督的双重功能,是混合型监督,总体看公诉活动属于混合型监督[2]。既然公诉权是一种监督权,检察权作为监督权就无可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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