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循环的误区:只看见监督链没看见监督网
谁来监督监督者?人们常常发出这个掷地有声的质疑。作为一种警醒,可以告诫我们防止绝对权力的诞生,这在民主法治国家是非常必要的,正如杰弗逊所言:“自由政府是以妒忌而不是信任为基础的……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听到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不做坏事。”[17]但是,仔细分析后会发现这个监督循环的命题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极易被误解。从逻辑角度看,该命题类似于康德的二律背反命题,从“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命题可以导出:
正题——对一切人都应该监督。(因为对监督者尚且要监督)
反题——对一切人都不能监督。(因为找不到真正合适的监督者)
立基于二律背反的诡异逻辑,有些人站在正题的立场发问,却希望得出一个反题的结论,那就是如果在检察机关背后没有监督者的话,检察机关就不该监督了。“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检察法律监督模式最根本的制度性缺陷。一旦监督者不正当地行使法律监督权,那么这种国家权力就会变异为绝对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救济,必然会直接造成难以预料的危害后果,且反复无常,这是对民主法治社会的巨大威胁。”因此,“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已经根本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客观需要。”[13]然而,正如霍姆斯告诫的那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哲学沉思可以发现“阿基里斯追不上乌龟”,可以发现“不是风动,不是幡动,而是心动”,可是生活却并不如此演绎。论者所推测的恐怖局面并未出现,原因就在于该命题内在逻辑的片面性。首先,如前所述,它把监督等同于监管,只看见上下级的监督,而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全部忽略了。
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逻辑里,存在的只是一条“监督链”,而实际生活里却是一张“监督网”。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监督法官,但检察官自身也受法官的制约,最明显的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被限定为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实体处置权、决断权主要还是掌握在法官手里。并且,监督的形式也是丰富多彩的。除了“以权力对抗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这种主体之间的监督形式外,还有“以责任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等。因此,检察官的公诉活动除了被法官以权力对抗权力的方式制约外,还受被告及其辩护人、受害人以权利方式制约,同时,众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实体责任,检察官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也要严格的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除了法治意义上的监督,检察官还接受民主意义上的监督,如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等,检察官如果是党员的话,还要接受党纪监督。置身于如此严密的“监督网”里,检察权怎么可能成为绝对权力?对这样一张“监督网”视而不见,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片面理解为“监督链”,这本身就是一种封建专制的思路,因为由上而下的单向性的监督关系只有在专制社会才存在。以这样封建专制的思路为前提,再得出“对民主法治社会的巨大威胁”的结论,不过是从起点到起点,因为在前提里本来就没有民主和法治。这种循环论证如何令人信服?
那么,为什么应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从规范角度看,这根本不是个问题,因为宪法早就将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宪法是根本大法,分配权力制约权力,规范着整个国家治理的事业,而不是局限于一隅。根据宪法的这一定位,赋予检察院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完全是合法的。解决了合法性问题,作为学者,我们更要关注其合理性的问题。从理论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法律监督者的职责。就此问题,很多人提出许多有益的观点,我们就不再重复。实际上,从美国人强调司法权制约立法、行政权的理论中我们还可以获得新的视角。我们知道,在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表面上相互制衡,但实际上强调的是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所以,反联邦党人曾经这样批评过:“美国人习惯于把法院看成是对立法和行政扩权的制衡,却忘了司法机关内在的反复无常。”[18]在美国为什么主要是司法权制约立法权、行政权?汉密尔顿论述得非常清晰:“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对宪法授与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力最小。”“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19]可见,汉氏认为应由司法部门制约其他二权的理由在于:第一,司法权最弱;第二,司法权危险最小。
以此为标准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和公安机关即为顺理成章之事。首先,检察机关如果没有法律监督权的话,显然是最弱,因为公安机关有强大的社会管理权,法院则拥有实体决断的权力。其次,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主要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并且主要表现为承前启后的中继形式,其危险性最小。当案件由公安转来时,证据基本收集完毕,因此,基本不会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内在需求,而公安机关由于种种原因相比检察院而言容易发生这些行为,所以,潜在危险性明显大于检察机关。实践中也确实如此。至于检察院的自侦权确实存在缺乏外部制约的问题,但这并不是什么难题,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均拥有侦查的权力,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引入诸如人民监督员、将自侦案件逮捕权转移给法院等监督机制将其解决。法院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从国家政治层面相比,固然较为弱势,但是,在诉讼活动中却非常强势,因为法院是做实体性、终局性判断的机构,可以决定自由与生死。法官错判、误判,危害甚大。所以培根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0]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使法官在重大案件的事实判断上没有决定权,他们主要负责法律问题。我国的法院与大陆法国家相似,即负责定罪又负责量刑,权力很大。同时,我国法官类似于大陆法国家,在诉讼中主动积极,与英美法官消极听审的特征很不一样。这恐怕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大陆法国家的检察官为什么可以监督法官的诉讼活动。更何况,案件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审判分离机制的客观存在,庭审直接原则、言辞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缺失,更决定了对其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简言之,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潜在着危险,而法院的误判结果更加危险,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没有谁比检察机关更适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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