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清“高息借贷”的受贿本质

认清“高息借贷”的受贿本质

摘要:少数干部不直接收受财物,而通过“借”、“贷”收取高额“利息”,实质上也是一种受贿犯罪,应予以坚决打击。请托人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利益“捆绑”关系,以资金短缺为由“借贷”,而后给予高额“利息”。

少数干部不直接收受财物,而通过“借”、“贷”收取高额“利息”,实质上也是一种受贿犯罪,应予以坚决打击。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不断推进,一些腐败份子进行权钱交易的形式越来越隐蔽。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直接收受财物,而通过“借”、“贷”收取高额“利息”。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应作受贿犯罪予以打击。

从实际办案情况看,此种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借”钱给请托人,并约定“利息”。如某市政协主席李某,利用其影响力帮一家企业协调房地产开发事宜时,主动提出“借”20万元给该企业,每年收取10万元“利息”。该企业在开发当地房地产5年期间,连本带息共付给李某70万元。

二是请托人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利益“捆绑”关系,以资金短缺为由“借贷”,而后给予高额“利息”。如某房地产开发商以缺少周转资金由,向市房产局副局长薛某借款10万元,半年后以还本付息为由支付薛某20万元。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两个以上请托人建立交叉借贷关系,低息或无息向一个请托人“借”款后,高息“贷”给另一个请托人,从中赚取高额息差,即俗称的“空手套白狼”。如我院查办的某市规划处副处长陈某受贿案中,陈某就是这样向众多房地产开发商“借”、“贷”的。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借”、“贷”获取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职务性;第二是虚假性;第三是暴利性;第四是隐蔽性;第五是边缘性;第六是危害性。由于上述特征,检察机关最多只能将这类行为移送纪检部门处理,而不能予以刑事打击,导致部分腐败份子竞相效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对腐败行为的威慑力和民众对法律、司法的信任。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借”、“贷”获取相对方高额“利息”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理常常存在分歧。对此,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明确此类行为为受贿犯罪前,可以依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对于受贿的定义,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认定其是否为受贿。

1、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当事人双方仅仅因工作、业务原因有交往,就大举“借”、“贷”。这种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的不正常借贷关系,正是掩盖行贿受贿的典型形式。

2、有无合理的借贷事由。以借贷形式行贿受贿者,往往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发生的时间往往在行贿人欲谋求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现某种利益前后;发生的原因又很反常,如出借方没有那么多钱却要四处筹措资金出借,借钱方资金充足无需借钱却专门向国家工作人员借钱,而且借来的钱也没有急用,而是存人银行或用于消费。

3、借贷双方的实际需要和真实意愿。正常的借贷关系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一般借贷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额借贷,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以借贷形式行贿受贿的双方,则存在着直接的职权依附关系,本无借贷需要和意愿,却出于贿买职权、逃避打击的目的,特意造成“借”、“贷”事实;而且对借贷时间没什么明确限期,数额较大,回报很高。

4、是否为高额“利息”。目前很多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外的“利息”属高息。我们认为机械地以这个标准来判断高息是不妥当的。该意见是用于指导民事行为的,以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用于指导刑事犯罪认定,显然不妥。我们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请托人高额“利息”的标准应低于前述标准,将高息确定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所获得的利息为宜。这既可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又维护了社会正常的借贷秩序。

(作者系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葛立新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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