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首都机场爆炸案:不应该用“他人生命”走自己另类残酷的维权之路(2)

【案例】首都机场爆炸案:不应该用“他人生命”走自己另类残酷的维权之路(2)

首都机场爆炸案:如何评价冀中星

冀中星涉嫌三种犯罪,但还不能断言他犯罪。

爆炸案发生后,某社论指出“冀中星在那里引爆爆炸物是明确无误的犯罪。作为非法律文件,我们在这里完全可以把‘嫌疑’两个字拿掉”。

实际上,如果我们比照法条,应该这样说:冀中星在那里引爆爆炸物是明确无误的违法,若论犯罪,则还需加“嫌疑”两个字。

这是因为,冀中星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相应的可能触犯三种罪名——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而冀中星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三种罪名成立的主客观要件,还不能断言。

先看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针对“携带”本身的危害,要成立必须“情节严重”——携带危险品数量大、危险性大、造成严重后果等。冀中星携带炸药本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携带炸药的数量或性质是否符合“情节严重”,还需进一步认定。

再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行为人必须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罪名才能成立。从冀中星引爆炸药前后退、远离面前警察的举动看,他并不想伤及他人,而且据说他在引爆前高声警告附近的旅客,这些行为都可用作证明他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当然,即便他没有直接(希望发生)的故意,也可能有间接(放任发生)的故意,要看他是否有间接的故意,还需参考他如何制造炸药等因素。

最后看寻衅滋事罪。该罪名第四款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冀中星引爆炸药肯定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是否达到“严重混乱”的标准也需要进一步认定。

爆炸案发生后,很多人将冀中星与陈水总(制造厦门公交燃烧案)、钱明奇(制造抚州连环爆炸案)相提并论。而实际上,冀中星与他们并不能归于一类,因为后者的行为是报复性的,前者的行为则不然。

与冀中星行为相似度更高的是那种所谓“跳楼秀”、“跳桥秀”的维权“行为艺术”。这种行为旨在吸引眼球、引起关注。只是冀中星使用了新的方式和残酷的方式,以求制造轰动效应和博取同情。

从维权者的角度看,冀中星可以选择法治渠道、上访渠道、媒体渠道来维权。但是前两个渠道未必能解决他的诉求。媒体渠道能否走通,则取决于他的遭遇新闻价值有多高、以及赶上的传播机遇有多好。很显然,冀中星的遭遇新闻价值并不算高,以至于没有吸引到媒体大规模报道。所以他去机场引爆炸弹,以期制造高新闻价值的事件,“带动”自己的遭遇也具有高新闻价值。

不能肯定冀中星有冤情,但对他走到残酷的“行为艺术”这一步,有理由同情。

直到现在,也不能确认冀中星是被治安队殴打致残的,所以我们不能肯定的说冀中星有冤情。但是鉴于治安队一贯的行为不佳、当地可能存在的司法偏袒、媒体新闻发表渠道的不畅、对伤残者医疗和救助的不到位、公民表达权利的缺失,还是有理由对冀中星走到“行为艺术”这一步抱以同情。当然这不代表肯定他的“行为艺术”。

维权“行为艺术”往往对社会造成直接损害和潜在风险维权“行为艺术”轻则扰乱社会秩序,重则危害公共安全,让不特定的公众承受代价。广州曾有老伯对上演“跳桥秀”的讨薪者心生厌烦,推其坠桥。这位老伯称,自己当天本来要去看病,但由于海珠桥跳桥秀造成交通堵塞,只能提前下车,“一想到人民群众的利益受损,我的心就疼,就流血”。

对冀中星这种维权“行为艺术”可以谴责冀中星的行为可被谴责之处在于,不特定的公众与他“无冤无仇”,却会被他损害。这次爆炸,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这也许是出于侥幸,若再有效仿者做出类似举动,难保不会出现严重后果。而承担这些后果的,可能会有对社会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孩子。

这样的推测并非夸大其词。在机场发生爆炸,人们可能以为有恐怖袭击而逃跑,混乱的秩序往往滋生严重损害。

更需要做的则是改变综上所述,有理由同情冀中星走到这一步,但可以谴责冀中星走出这一步。或者说,同情现实把冀中星逼到使用极端手段的边缘,但冀中星仍不该越过这条界线。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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