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困境与完善(7)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困境与完善(7)

现有的14例指导案例,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种,其裁判要点或要旨同现有司法解释重复,因此没有发布的必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裁判要点1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要点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2款中即已存在。裁判要点2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中有相同规定。裁判要点3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该要点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2款中有相同规定。裁判要点4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一要点在上述意见第9条第2款中有完全相同的表述。显然,上述裁判要点不但没有超越既有的司法解释内容,甚至连对既有解释的深入阐释都谈不上。更何况上述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疑难问题,当初解释的必要性就不大,现在重复指导更无意义。

第二种,其裁判要点或要旨在实务上并非疑难,因此并不存在解释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要点包括: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物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要点为: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上述结论其实在实务上没有争议或者少有争议,学理上更是一个常识问题,完全没有必要发布指导案例。

第三种,几乎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的法律适用结论,因此无法真正产生指导意义。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中表现尤为突出。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1号(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要旨为:“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检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要旨为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检例第3号的要旨更是简略到“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给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提出了具有一定指导价值的裁判要点或者要旨,但是这些观点仍可商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均明确特定条件下可以判处被告人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在案例4号中“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可以依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及案例12号的裁判理由中所表述的“被害人不予谅解”等,{20}说明在适用死缓同时限制减刑过程中,被害人因素起到了决定性作用,{21}虽然这一判断是否合理使得商榷,但至少它提出了审判的指导原则。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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