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的法哲学争议(11)

疑难案件的法哲学争议(11)

[5]需要说明的是,该观点受启于陈景辉先生。2012年4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蓟门法哲学研习会上,陈景辉做了“法理论是怎样一种事业?——德沃金方法论的批判性重构”的学术报告,并同时听取了范立波、张帆、马驰等诸位师友精彩的讨论,受益良多,在此一并致谢,如有任何观点上的错误,一概由本人承担。

[6]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萨默斯有关的讨论,See, Robert S. Summers, Pragmatic Instrumentalism in Twentieth Century American Legal Thought - a synthesis and critique of our dominant general theory about law and its use, Cornell Law Review, 1980. Also see, Robert S. Summers, Instrumentalism and American Legal Theor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2.

[7]法律怀疑论中的一端被称之为“法律现实主义”的思潮,认为法官实际上总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政治或道德偏好来判决案件然后再选择一个适当的法律规则将其合理化,它要求一种可以注重于法官做什么而非说什么,注重于法官的判决对更多人的实际影响的“科学”态度。德沃金认为美国法理学的主流正是追随了这一思潮,而尽量避免机械性和教条化。参见{美}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6-17页。

[8]富勒基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提出了一套程序自然法理论,亦即他的法治原则,并认为该原则是一个成熟法律体系之合法性的必备要素。他的内容具体包括:法律的一般性、颁布、溯及既往型法律、法律的清晰性、法律中的矛盾、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参见:{美}富勒著《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96页。

[9]关于承认规则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它究竟是种是社会事实,还是一种规则的抽象物,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然而这一话题并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可进一步参见:{英}劳埃德著《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10]富勒对于目的的热爱,在哈特的如下评价中可窥一斑:“作者(指富勒)终其一生对目的的观念执着热爱,而且像其他任何人一样,这种热情不仅能激发一个人的灵感,也能使一个陷于盲目。我曾力图表明,我并不希望他终止对这种主导理念的坚持不懈的追求,但是,我希望这种高涨的浪漫情绪应当通过比较冷静的思虑而平息下来。”参见{英}哈特著《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11]德沃金对待疑难案件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观点,根源于其所建构的集规则、原则和政策于一体整全法理论,这不同于哈特的规则概念观,也正因此他批评哈特的谱系性的承认规则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然而哈特的回应却十分有意思,他认识到了德沃金和自己所从事的乃是不同的两项事业,一个致力于描述法体系和建构一般法理论,一个致力于阐释法体系和建构规范性法理论,用一句最精辟有力的话说就是德沃金打了空靶。关于哈特对德沃金的回应,可进一步参见:{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第二版),李冠宜、许家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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