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拉兹的批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说德沃金的融贯理论之基础依然是基于谱系性的法律判准,且这种融贯性理论无法正确解释法律之“权威”(authority)本质。另一方面是“他将德沃金的融贯论视为一种‘强的一元融贯性’(strongmonisticcoherence),亦即德沃金的建构诠释在于找出一个用来统合并支配诠释对象的单一目的。”他认为拉兹的批评并不成立,他所谓的目的(purpose)或要旨(point)虽然是单数地被使用,但却并不必然意味着一项单独的、压倒一切的志业,相反这种建构性诠释理论恰恰是由数个相互融贯的、能为案件提供最佳证立的原则所组成。德沃金在一本汇集了他的批判者文集的册子中,对数十篇文章一一作了回应,其中就包括对拉兹的回应。德沃金认为,拉兹的批评主要乃是基于以下两个主张:其一,是法官在裁判中不应当追求整全性,因为这将会危及他们获得公平和正义的判决;其二,整全性并不是法律的关键内容,因为法律是关于权威及整全性破坏权威的问题。德沃金认为上述两个主张依然是站不住脚的,“拉兹的特殊的权威理论是专断的,是仅仅为得出其结果而设计出来的,在任何通常的权威观念上,即使必须由从道德确信得出的解释来确定标准要求的是什么,标准也能够是权威的。”其实和拉兹一样,笔者此处也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德沃金所坚持的公平、效率、一致性等价值原则是否处在同一个层面上,如果不是处在同一个层面上那么就可能会出现拉兹所说依据其中任一不同的美德来裁判就会得出另外一个结论,甚至是相反的一个结论。并且德沃金的融贯论要求法官在上述不同美德之间进行权衡、考量,并最终选择有竞争性的那一价值来裁判,某种程度上也犯了一个不同价值、不同事物之间的“不可通约”的问题。
四、结语
笔者虽然是以疑问的句式引出了上面四场对待疑案件的争论,但相信细致的读者已经从笔者的论述中找到了每一场论战的答案。任何学术理论必然生发和植根于实践,关于疑难案件的种种论说也同样如此。尽管不同学者眼中的疑难案件可能千姿百态、纷繁迥异,但这种理论的问题意识仍然还是根源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以此来看,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英美法系的法官比之于欧陆法系的法官面对疑难案件表现地更加敏锐和娴熟。这一点很早也已被苏力先生认识到了,他认为欧陆法学是以立法为中心的,司法的知识在那个体系中变得看不见了;而英美的法学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司法的知识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得到了凸显。此外,我们知道“学术型”的律师或法官是普通法系法官的一个普遍特色,他们不仅置日常身于司法剧场中,还谙熟法律理论和司法裁判理论,像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都是为我们所熟知的伟大法官,但同时他们也写下了经典的法律篇章。在那些具有开创性的关于疑难案件的司法判决中,总是闪烁着充满智慧的真知灼见(greatideas)。而在中国,长期的学术传统导致了法理论者对司法实践的偏离甚或有意无意的抵制,以至于在“法官或司法的确需要一套实用的审判方法论指导”与”学者所提供的规范性的法学方法论并不能服务于司法实践”之间出现了一个难以走出的悖论。那么“法学方法论究竟能够为法官或法院做些什么”,这个问题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当然笔者在此无法给予一个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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