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这种知识论主张引入法律所在的关于行动的规范判断领域,是罗尔斯的重要贡献。[38]他采取一种叫做“反思均衡”(reflectiveequilibrium)的方法来研究关于正义的信念,大致意思是说,我们应当从一些普遍共享且较不虚弱的条件入手,看看它们能否强韧到引申出一些有意义的(正义)原则的程度。如果不能,就应当以同样方法寻找进一步的前提;如果能,那么这些原则将会符合我们所考量的正义信念。[39]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在具体判断和其中可能贯穿的实质原则之间进行来回的权衡,并且通过反思性的反复调整,以便达到具体判断与实质原则之间的相互支持,这就是道德判断上的“融贯”。[40]
(二)德沃金的“原则一贯性”(integrity)[41]
我们的任务当然不是在知识论和道德哲学层面谈论融贯性,而是要去评估其在裁判理论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为何会支持同案同判的“强主张”及其缺陷之所在。由于德沃金的“原则一贯性”主张被视为此类典范,所以这个理论就成为检讨的核心。对刚才知识论和道德理论中融贯性的抽象重述,可以帮助我们以更好的方式来理解德沃金的主张。抽象一点讲,起码在规范判断的领域,融贯论会要求成就两个基本前提:第一,相互支持的关系,即pq;第二,相互支持关系(pq)背后体现了特定道德原则O。换言之,欲受辩护的观念q与已受辩护的观念p之间仅仅形成了相互支持的关系,并不必然意味着q也因此是可受辩护的,要想确保q是可被辩护的,还需要附加“p和q均是道德原则O的结果”的条件。假设我们知道某人忠诚于他的妻子(p),但并不知道他是否忠诚于朋友(q),表面上,这两个判断显然相互支持,但是仅依赖前者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关于后者的肯定性判断,除非能附加“‘忠诚’(O)是此人所认同的重要价值”之类的条件。必须注意,此时说“该条件是被附加的”并不是妥当的说法,因为这看起来有太多人为色彩,这个条件必须能够在已受辩护的实践中(他忠于妻子)获得发现。
德沃金“原则一贯性”的主张同样具备上述双重前提,他将法律实践视为一种“诠释性实践”,诠释性实践有两个基本要素:第一是这样的预设,即该实践非但存在,而且其中含有价值,亦即它适于达成某种利益或目的,或者执行着某项原则;简言之,它有着某种本旨或要点(points)。因此,除了单单描述构成该实践的规则以外,这些利益、目的与原则,能够被独立的描述出来。第二是这样的预设,即实践并不是一直以来被看成的那幅样子,反而是敏感于本旨或要点的,因此该实践必须由那个要点或本旨来理解、适用、扩张、调整、修正或者限缩;也就是说,人们必须对实践赋予意义,然后再根据这个意义,将实践重新构造出来。[42]这段相当抽象的讨论,不过是以上两个前提的另外表述方式而已。他关于“符合”(fit)与“最佳正当化”(thebestjustification)的说法,可以更为明确的展现这两个方面。其中,所谓的“符合”指的是:用以将该实践组织为一个整体的价值或者目的,必然是符合该实践的;也就是说,该价值不能是凭空捏造的,它必须是“真的”从该实践中被诠释出来的。所谓的“最佳正当化”指的是:该被赋予的目的或者价值能够以最佳的方式将该实践展示出来。[43]以忠诚的例子来说,“某人忠于妻子”的实践,可以被赋予“忠诚”的道德价值,而“忠诚”这个道德价值反过来会进一步促进“忠诚”的道德实践,而“忠于朋友”理应是“忠诚”道德实践中的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就可以给出如下合理的预测:他会忠于朋友。显然,__此时不但“忠诚”这个道德价值“符合”忠于妻子的实践,而且也会为那个实践提供最好的证明。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