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13)

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13)

首先,从理论上讲,如果我们的确可以将价值赋予实践,那么候选的价值一定是多样的。现在请回想“忠于妻子”的例子。面对这个实践,我们当然可以将“忠诚”这个道德价值赋予“某人忠于妻子”的实践;换言之,“忠诚”无疑会处于候选的价值当中,甚至是最重要的候选项。然而,我们并没有理由认为它是唯一的候选项,因为“家庭观念”同样也可被选择。显然,如果将“忠诚”赋予“忠于妻子”的实践,逻辑上的确会导致“忠于朋友”的结果;然而将“家庭观念”赋予这个实践,逻辑上的结果就不必然是“忠于朋友”,而更可能是“对父母的孝顺、对兄弟姐妹的关爱”。同理,即使我们承认可以将“原则一贯性”赋予司法实践,但是它也只能是候选的价值之一,而不是唯一的价值。但同案同判的“强主张”却不允许出现这个结果。显然如果不借助其他条件,我们并没有理由将其视为法律实践所体现的唯一价值。其次,如果运用德沃金的术语,实践背后同时存在多个候选的价值,这不过仅仅体现了价值对于实践的“符合”,之所以“原则一贯性”最终被证明是唯一的价值,原因是它能够以“最佳”的方式呈现出该实践。然而,在“忠于妻子”的例子中,我们很难说到底是“忠诚”还是“家庭观念”才能最佳的呈现出“忠于妻子”的实践。而且,即使我们能够同时发现存在着“他忠于自己朋友”的实践,这也不必然证明“忠诚”就是该实践的最佳价值选择,因为一旦附加“他将朋友视为家庭成员”的条件,反而可以因此证明“家庭观念”好像才是最佳的选择。这个说法好像间接证明了“最佳正当化”的重要性,然而可能有人同时主张无论他是否将朋友视为家人,这都是因为“忠诚于应当忠诚的人”才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此时到底是“忠诚”还是“家庭观念”才能最佳的呈现出这个实践,又变成了一个悬案。我的意思是说:以上诸种可能只是用来表明,即使附加最佳正当化的条件,并没有实现将其他候选价值合理排除的目标,它们依然是合理的候选项。第三,如果“原则一贯性”只是可能被赋予法律实践的价值之一,那么只剩下两种可能性:其一,“原则一贯性”可能不是德沃金主张的某种“实质价值”,而只能体现为某种形式上的价值。这是因为,“原则一贯性”不仅仅被赋予过去和现在的法律实践,而且也被赋予未来的法律实践。从理论上讲,这个价值一定非常抽象,否则无法被赋予范围如此之广的法律实践,抽象的程度与范围的广度是成正比的。所以能够被赋予所有法律实践的价值一定是极为抽象的。“抽象”当然不意味着就是“形式”,但是它的形式部分一定会越来越重要。所以,仅具有空洞形式的“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一定会比更具备实质内容的“原则一贯性”覆盖更大范围的法律实践。但是从前面的讨论中可以发现,德沃金明确反对这种形式化的主张,那么就只剩下另一种可能性。其二,“原则一贯性”的得出是任意的,我们缺乏坚实的理由将它作为唯一的价值赋予法律实践,如果是这样,那么德沃金的理论也就不足采信。      

五、其他的辩护根据与同案同判的“弱主张”      

综合以上两节的讨论,我的目标并不是证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和“原则一贯性”这个实质价值是无意义的,而是用来说明为何不能过高估计它们的强度,以至于误以为可以因此来支持同案同判的“强主张”。下面,我将转而考察一些其他用以支持同案同判的理由,它们分别是司法裁判的公共判断的性质、对裁判合理预期的保护以及正义应当以可见的方式来实现。[49]我将逐一说明它们与同案同判的关联,以及为何只能支持“弱主张”。不过在此之前,我必须首先说明它们的共同出发点,即司法裁判最重要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律的具体化为未来的行动树立标准。日常经验表明,司法裁判的首要功能可能是纠纷解决。然而,我并不认同这个看法,一定还有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其效率远超司__法裁判,从这个角度讲,司法裁判就成为可被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其重要性会大幅度降低。在我看来,司法裁判最重要的角色是指向未来的,它是以个案的方式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在解决特定纠纷的同时,为人们指明了未来的行动标准和行为选择的恰当方向。[50]所以,尽管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确在功能上有可以替代司法裁判,但是却无法替代“法律的具体化”,反而有可能因此混乱未来的行动选择。[51]回到本文的主题,同案同判之所以是重要的司法要求,因为它关系到法律的具体化对人们未来行动的重要影响。但具体化所包含的内容远多于同案同判,所以它才只是一个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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