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12)

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12)

依此逻辑,假设我们将法律也视为此类实践,那么我们就需要从中发现或者诠释出某种价值,并且依靠这个价值进一步推动法律实践想未来的延展。在德沃金看来,这个价值就是“原则一贯性”。从功能的角度讲,“原则一贯性”将过去的、现在的、未来的法律融贯为一个整体,所以他才说法律实践其实类似于连环小说。其中,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上,德沃金主张它要满足原则一贯性的要求,即负有做出判决之责的法官,应当以上述融贯的方式来对待法律,并要将它贯彻至司法裁判的实践。[44]具体而言,由于法官能够依照“原则一贯性”将过去、现在和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融贯为一个整体,那么未来案件的裁判必然因此也需要满足“原则一贯性”的要求。从这个讨论中,可以清楚的发现两件事:第一,“原则一贯性”主要是一个关于法律一般性质的法律理论,同时也是一个裁判理论,因为这其中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法律是什么”以及“(正确的)司法裁判是什么”。第二,“原则一贯性”必然与同案同判紧密关联,至少在表面上,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同时关照过去法律实践中已经给出的做法。      

不过,要想澄清它与同案同判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其具体内涵。表面上看来,德沃金的表述相当混乱,他既认为二者等同、又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至于等同,他说“(原则一贯性)是以这样的标语被描述,即我们必须‘同案同判’,它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必须要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具备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所使用的公平或正义的实质标准,扩张到每一个人。”[45]至于区别,他又说(原则一贯性)事实上无法仅从“同案同判”这个标语中获得更好的描述,它需要“原则一贯性”这个更为堂皇的名号。[46]这段表述的真实的目的就在于反对上一节中的主张:如果不借助类型化的标准,“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就将只具备空洞的形式,所以同案同判实际上等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类型化标准”。同我一样,德沃金也不相信“类型化标准”的作用。不过,他依然认为“同等情况同样对待”部分是重要的。为了克服其中的空洞形式,德沃金将它视为一个被赋予给所有法律实践的具备道德属性的独立价值来对待,这就是“原则一贯性”。因此“原则一贯性”不但来自于所有的法律实践,而且基于这个独立的价值,它还能将法律实践凝聚为一个整体,此时就无需求助于类型化标准。仅就裁判领域而言,“原则一贯性”就是使得一个判断成为司法裁判的实质要求,它因此必然扮演着“使其成为司法裁判”的构成性角色。随之而来的结果是,“原则一贯性”当中所蕴含的“同案同判”也就成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必然满足的构成性法律义务,所以它就会形成对“强主张”的有力支持。让我拿一个假设性的案件来做进一步的说明:假设在一个关于赡养问题案件中,法官过去做出了“每月给父母若干生活费”的判决,在面对新的赡养案件中,“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类型化标准”的思考方式,通常会要求法官给出同样的判决,因为它们都是关于“赡养”的案件。但是,基于“原则一贯性”,法官可能在考虑父母经济状况的前提下,仅仅做出“每年必须回家陪父母若干天”的判决。从表面上看,“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类型化标准”的支持者,也可能赞同这个判决,不过他们认为恰当的理由只能是“(基于父母经济状况上的差别,)它们并不是真正的同案”,而“原则一贯性”支持者会说,基于这个独立的道德价值,它们不但仍然是真正的同案,而且如果将满足“原则一贯性”当作司法义务,那么法官必须在后来的案件中真正的落实同案同判,而“陪父母若干天”的判决真正满足了这个要求,所以是恰当的。

(三)批评      

对于德沃金的“原则一贯性”理论,当然存在多种批评。反对者可能会说,由于“原则一贯性”的获得不仅仅来自于过去的法律实践,而且也来自于现在和未来的案件裁判,这表明它并不是待决纠纷出现时已有的法律标准,所以将会导致“溯及既往”的缺陷。[47]反对者还会主张,由于当今的社会已经处于一个“理性多元主义”的时代,如果“原则一贯性”被看成是一个贯穿所有法律实践的单一价值,那么这就必然与多元主义是矛盾的。[48]我并不质疑这些批评的有效性,而是认为它们只是一个整体批评的合理组成部分而已,它们很难独立的证明德沃金的看法是错误。这个整体性批评的核心是:“原则一贯性就是法律实践所体现的唯一价值”这个断言的得出过程相当任意,我们并没有理由一定要这样做。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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