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8)

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8)

(一)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与强主张      

即使“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确是辩护“同案同判”的适当理由,但是它也未必辩护的就是同案同判的“强主张”。这是因为,任何的道德准则均具有“分量”或者“强度”的特点,它均可以被与它同一位阶的其他道德准则所凌驾,也可能凌驾于其他的道德准则之上。[24]所以,仅仅强调“同等情况同样对待”是适当的辩护理由,那么它通常也只能确保同案同判的“弱主张”。这至少说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要想成功辩护同案同判的“强主张”,还需要两个额外条件的成就:一是需要进一步强调“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重要性,二是需要附加“类型化标准”的条件。  

认为“同等情况同样对待”辩护“强主张”的支持者,通常都会去强调这个一般的正义原则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其本身是无法被合理反对的道德要求。在他们看来,“同等情况同样对待”拥有比想象高得多的重要性,某种意义上,它似乎拥有某种终极价值的地位。支持者为进一步强调它的重要性,开始运用了“自然正义”[25]之类的语词。联系到罗尔斯关于“自然义务”(naturalduty)的说法,就会理解为何“同等情况同样对待”这种“自然正义”拥有高度的重要性。在罗尔斯看来,自然义务的特点在于,该种义务应用在我们身上不但与我们的意愿行为(voluntaryacts)无关,而且它们与各种制度和社会实践并无必然的关联,该种义务的内容也非由这些(制度)安排的规范所规定。因此,我们有不应残忍的自然义务、有应当帮助他人的自然义务,无论我们是否做出过这样的承诺;即使我们没有承诺过不残忍或者帮助他人,这些都不构成拒绝该种自然义务的借口或有效辩解。[26]由此可以发现,“自然”一词的准确含义是:它是指与“制度的”和“意志的”想对立的状态,所以自然正义应当指既与制度安排无关、又与我们的意志选择无关的正义要求。依照这个逻辑,“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如果是一项自然正义,那么它就拥有了近似于“构成性”义务的角色,所以表面上看起来,此时它的强度就足以支持同案同判的“强主张”。     

不过,这样的说法依然存在严重的缺陷:第一,即使我们承认“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确是某种“自然的”正义要求,但是无法否认其他自然正义存在的可能性,例如生命、财产、自由等等,因此它仍然存在被其他的道德要求凌驾的可能性。而且实践中也的确如此,请考虑下面这个关于“错误决定”的例子:[27]假设在情形S中,给出了A的决定,并且A后来决定被证明道德上错误或者不恰当(但并未被改变),此时假设面对与S相似的情形S’中,考虑到“同等情况同样对待”,那么是否也应当给出A这个决定?换言之,如果不是事先就存在着SA的话,而是直接做出S’A的决定,[28]那么这种做法就是道德上错误的,问题是“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使得基于SA得出的S’A因此就是正确的吗?无论你会给出怎样的回答,最终的结果都会使得“同等情况同样对待”拥有被凌驾的性质。如果你的回答是S’A因此正确,由于此时“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实际上就是“因为SA,所以S’A”的同义反复,所以你还得寻找其他别的根据以证明S’A是正确的,那么此时“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分量就会次于其他的根据。如果你直接表示S’A错误,那么一定是因为在你看来,“实质上的正确”这个要素的分量凌驾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之上。第二,即使自然正义的说法是恰当的,但是并不必然就意味着“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一定是某种类型的自然正义,这是因为该标准本身就预设了“人际互动”的存在,如果可以用“社会实践”这个语词合理替代其中的“人际互动”,那么“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就成为“非自然的”正义。何况,如果将“同等情况同样对待”放置在评价司法裁判的地位上,那么它所针对的更是一种毫无疑问的社会实践,此时“自然正义”的属性就应当从中被剥离开来,它也就随之丧失了类似于终极价值的强度。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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