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立法中的道德观念与社会福利(3)

国家立法中的道德观念与社会福利(3)

毕竟道德观念是特定社会群体经道德教化而自发形成的,而非经理性分析和考证得出的。这决定了,一方面,社会道德所体现的行为规范是朴素的、粗糙的,其倡导的社会行为方式并不一定就有利于增进公民的社会福利。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观察的那样,道德教化只能在变化很少的社会里发生作用;文化不稳定,经教化而成的朴素经验就不足以应付新的问题。例如,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过程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曾受到“同命同价”这一社会大众道德观的强烈影响。一些职业法学家也在不同程度上鼓吹“同命同价”观念。生命诚然没有贵贱之分,然而,现代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在普遍增进人类福利的同时,也必然增加了事故死亡的概率(如道路交通事故)。如此一来,死亡赔偿金的机理就不再是赔偿逝者本身的生命(因为生命根本就无法赔偿),而是赔偿其他人因逝者离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维持一定的社会生活水平。这也就决定了,不同地区和不同人的损失、生活水平是不一样的,“同命就不一定同价”。经过一番激烈辩论,侵权责任法最后并没有被道德观所束缚,而仅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而另一方面,道德观念的生长是以广泛的社会实践和经验积累为基础的。在特定社会实践活动出现之前,是不太可能存在相关道德观念的。在信息化和科技化时代,社会实践的创新速度日新月异,新型社会生产和交往活动层出不穷,且因对社会影响甚大而需要国家立法的及时规范。但此时相应的社会道德观根本就不存在,“要求法律建立在道德基础上”顶多是一个幻想而已。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还深刻地观察到,“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人并不能靠经验作指导”;“在变迁中,习惯是适应的阻碍,经验等于顽固和落伍。顽固和落伍并非只是口头上的讥笑,而是生存机会上的威胁”。

当然,本文并不是要完全否认道德观念对于社会组织和运行的积极意义。事实上,与国家立法相比,社会道德观念具有简单易懂、易于传播、自动执行等明显优势。如果特定道德观念所倡导的行为规范有利于普遍地增进公民的社会福利,那么,积极弘扬此种道德观念能够有效地降低法律规范的教育、传播和执行成本,让社会组织和运行更为和谐。但无论如何,国家立法不能赋予“道德观念”本身以独立的价值。对于职业法学家和法律人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如果简单地信奉“法律应当建立在社会道德基础之上”这一道德教化,而不是更具体地分析特定社会道德所倡导的行为规范对社会福利的实际影响,那么,其很可能将国家立法引入歧途,阻碍法律更好地增进公民的社会福利。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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