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劫持的“新闻自由”与文化领导权(3)

被劫持的“新闻自由”与文化领导权(3)

美国媒体改革家:新闻应该成为公共产品

令人深思的是,在国内的传媒政策界和学术界,不但有很多人在抽象地讲放开市场等于更多的媒体自由,而且还有不少人天真地希望通过“占领媒体市场”来达到意识形态控制的目的。事实上,如果中国还希望建立社会主义话语体系,如果共产党领导的新闻事业还希望坚持党性与人民性一致性的言说,共产党在媒体治理体制和机制问题上,就不得不认清和面对这一现实——如果让媒体走商业化、市场化和资本化之路,必然会导致资本主义话语体系和资产阶级话语霸权的建立。

某些人以为占领了媒体市场就能建立共产党意识形态领导权的认识,表明新闻媒体界思路的不清醒,其最终结果将使作为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中国改革最终南辕北辙。 

实际上,即使是在美国,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全球新自由主义浪潮,二百多年前出现的个体出版商已演变为全球媒体和互联网巨无霸,有关新闻自由的讨论早已不得不面对一个悖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已被强势私有媒体集团所劫持,成了它们反对立法机构以实现公民传播权利和社会自治名义促进媒体制度民主化的挡箭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法案在美国的法理辩论和法院判决案例中一直有不同的解读。其中以自由主义学者亚历山大·迈克约翰(Alexander Meiklejohn)为代表的“大多数立场”强调,第一修正案是保障每个公民都能最大限度地参与公共事务的立法,而不是保护媒体产业拥有者的立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1969年著名的“红狮”(Red Lions)案,明确体现了公众利益高于广播电台拥有者利益的原则。杰洛姆·巴伦(Jerome Barron)这样的知名法学者,则强力倡导把这一原则延伸到报业。

在当下西方学术讨论中,新闻自由原则已被认为是更好和更广泛的公民传播权利概念的一部分。这个概念涉及一系列以实现民主自治为目标的公民权利,包括新闻机构作为社会公共舆论机关相对于政府的自由,同时也与其他一些对立的权利相平衡,如名誉权、公正审判、国家安全等。它不仅包括公民对多元信息的近用权和对媒体报道的回应权,而且包括弱小声音被听到的权利。同时,它也考虑群体利益,关注经济文化不平等这一现实因素对公民平等、有效地实现自由表达权利形成制约的问题。

更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媒体的深层危机和互联网领域出现的极端商业主义和垄断控制现象,美国还有更为激进的媒体改革建议。今年初,著名媒体改革家麦克切斯尼(Robert McChesney)在一篇文章中就建议,新闻应该成为公共产品。既然大型网络提供商和谷歌这样的互联网公司本身就不是自由市场竞争的结果,而是特定国家政策的产物,它们就应该像美国的公路系统那样,成为公有或非营利的机构。这种激进的新闻改革言论有很强的社会主义色彩,但时至今日,国内新自由主义学者过滤进来的西方“新闻自由”理论,还是美国冷战时期最具反共色彩的新闻自由理论。

特定的“新闻自由”可能劫持人民的表达权利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带有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色彩的“新闻自由”诉求,可能会劫持人民的表达权利。一方面,它可能被业已商业化和利益集团化的媒体机构所劫持,从而使“新闻自由”变成媒体机构的自由;而媒体机构则以公民自由之名为特定的阶级利益服务,进而谋取一己之私。另一方面,在国际语境下,“新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美国前国务卿希拉里所宣称的“信息自由流动”和“网络自由”的话语所劫持,从而使中国共产党想通过对思想和舆论领域的干预来重建文化领导权的努力,失去任何意识形态和道德制高点。

不可否认,在中国目前语境下,把“新闻自由”定义为新闻机构相对于党政权力机构的自由有其针对性。而如何阻止媒体公权力的官僚化以及事实上存在的新闻公权私有化倾向,也是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但是,重建媒体党性和人民性一致性的理论和制度设计想象,不应陷入非此(现状)即彼(新自由主义化)的二元选择。媒体新自由主义化所带来的未必是人民传播权利的实现,反而会让本土与跨国资本假自由之名,抢占本该属于全体人民的社会传播空间。天真地期待媒体机构与国家分手,并通过市场逻辑的运作成为监督国家的“第四权力”以及为民请命的“包青天”,既忽略了更深层的传播政治经济分析,也可能掩盖媒体机构本身与广大民众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当下,媒体表达权在不同社会群体中的实际分配非常不平等,不同社会个体的表达能力也极不平衡;媒体机构本身已被商业化,并在此过程中催生了既得利益群体,而新的资本拥有阶层也已形成。

在这样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非党政机关的权力保持警觉,包括资本拥有者和媒体管理者的权力。尤其是对这两个权力及其舆论代言者在“新闻自由”名义下将公有媒体私有化的动机要保持警觉。在讨论媒体机构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讨论民众对媒体机构的监督权和近用权,更应该讨论如何使全体人民更直接、更有效地实现自由表达的权利。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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