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权力运行中的价值缺失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司法制度失灵且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改善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缺少了内在的精神或价值支撑。《环球时报》2013年2月5日发表一篇题为《官员价值体系亏空,钱房就来填补》的社评。该评论指出,当前中国官员腐败现象普遍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的传统价值体系被市场经济冲得七零八落,应有的一些价值标尺或者变得很软弱,或者成了缺位的真空;与此同时,货币标尺却大行其道,它的统治地位在向很多本应拒绝它的领域蔓延。[15]此言可谓一举中的。我国制定了那么多有关司法权力规范运行的约束规则,却依然没能阻止不规范行为的大面积发生,其根本原因既不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备,也不是法官业务能力不够高超,而是我们的司法权力运行过程整体地缺少了对法律绝对忠诚的价值追求,缺少了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观念培养。
一方面,法官普遍地缺乏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观念的支撑。拥有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观念支撑,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础。法官能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使司法权力,关键在于其个人价值体系中的法律至上观念是否处于最高位置。同样的法律制度,在拥有法律至上观念、绝对忠诚于法律的法官那里是匡扶正义的利剑,在缺乏法律至上观念的法官那里只是权衡个人利弊得失、谋取私利的手段;同样的法官约束机制,在内心忠诚于法律的法官那里是被严格遵守的内在准则;在缺乏法律信仰的法官那里只是随时可能被逾越的外在限制。我国法院系统内部目前明显弥漫着一种失落、沮丧和失败的情绪,法官们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自我评价不高,没有基本的职业自豪感,对法治缺乏足够的信仰与信心。[16]对法治缺乏信心、对法律缺乏信仰,这会极大降低法官依法审判、规范行使司法权力的可能性。就如哈特区分人们面对法律时可能会持有“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一样,持有内在观点、将法律要求内化为自己内心行为准则的人比持有外在观点、被迫遵守法律的人,逾越法律规定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对于专司审判权力的法官而言,内心是否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尤为重要,这是法官的良知、良心、抑或道德律条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其能否依法审判、规范行使权力、践行法律正义的重要影响因素。因而,缺少独立审判观念支撑的法官在面对各种诱惑时,忠实执行法律规定、坚决抵制不法行为的能力下降,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几率增大。
将法律运行不畅、制度失灵的原因完全归责于法官个人内心缺乏法治精神,这在个别案件的层面基本可以成立;但若从我国法院系统整体上看,很难把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普遍化的原因简单地归责于法官职业素养低、法治观念差。毕竟,我国法官队伍在上个世纪多由军人转业而来,近一二十年又从大学毕业生中选拔了大量法律知识结构完备、业务能力突出的青年才俊加入法官队伍。就人员构成来讲,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应该是非常高的,包括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很难说这个群体的法治意识与规则意识整体上低于其他社会群体。但为何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的现象却如此普遍?笔者认为,那种把司法腐败的根源完全归诸于法官人性的缺陷、个体的需要和职业道德沦丧的立场[17],只是看到了问题的表面,并没有触及实质。因为从人性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在逻辑上都不能从个体人性堕落推导出普遍腐败的结果。若人性本善,蜕变只能是个别现象,不应该是普遍现象;若人性本恶,为何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又享有极高的社会威望?同一类职业群体在中西方分别营造出截然不同的社会形象,显然并非人性论的理由能够解释的清楚。所以,因人性有缺陷、司法良知沦丧而导致法官蜕变、腐败只是个别现象;一旦这种蜕变、不规范行使权力的现象群体化、普遍化,这就不仅仅是某个或某些法官人性堕落的问题了,而是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着问题。
因而,在另一方面,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缺乏对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观念的贯彻和保障。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法官享有极高社会威望源于其设计合理的司法制度或体制,是他们的法官遴选制度与司法运行机制保证了法官在整体上信任法律、规范司法,进而奠定了法官、司法机构在整个社会中的权威地位。但我国目前有关法官管理的制度以及司法运行机制并没有以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其最高原则,而是把行政化的价值追求整个地嵌入其中。行政化运作过程中的“命令-服从”模式秉承的理念并非法律至上,而是权力至上。例如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中,行政级别高的法官可以决定行政级别低的法官所审案件的结果,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权力决策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在法制恢复之初法官业务素质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发挥了重要的把关作用,但其本质上是与司法权的内在要求相抵触的,不仅很大程度上否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而且人为延长了权力的运行环节,也就是增加了权力寻租的机会,增加了权力运行不规范的可能性。[18]
更重要的是,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决策模式在深层意识上反映的是对法官的不信任。社会秩序的维持与运转依靠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普遍信任,信任可以使一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古代熟人社会秩序的维系依赖的是交往个体之间直接的人格信任,现代陌生人社会秩序的建立依赖的是对法律系统的信任。大家必须普遍信任法律、信任依据法律裁判纠纷的法官,才能建立一个具有良性循环功能的社会信任系统,有效保障所有人的良性社会交往。[19]对法官的充分信任是司法的根本,法官一旦不被信任,司法也就失去了立足的根基。司法权力运行中的审批制恰恰反映出来的是对法官的不信任。本应由法官独立完成的司法审判过程,最后一个阶段却需经完全没有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行政领导签发,这一环节否定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使法官在履职过程中无法找到心理上的自我认同感,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职业自尊感。这种价值认同意义上的负面影响远大于一些硬性规定给法官带来的不利影响。一些限制或约束法官独立审判地位的硬性规定比如调解率、结案率、执行率、上诉率、发改率等规定,虽然都会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产生冲击,法官却可以通过某些方式或多或少地规避这些考核风险;但制度中蕴含的那种对法官的不信任倾向是任何法官都无法规避和摆脱的,这种价值倾向会逐渐渗透到法官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影响其情绪,降低其效率,使之无法以完全忠诚之心适用法律、以彻底中立之情对待当事人。
我国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法官违纪违法现象普遍的根源在于制度设计的观念错位,本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相抵触的行政观念却贯穿于司法权力运行的整个过程,使法官整体上迷失了基本的价值方向,忠实执行法律的基本原则被置换成了执行上级命令的原则,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被置换成了迁就权力的功利主义原则。因而惟有重建司法伦理、重塑司法人格,坚持对法律和良知的遵从,才能为杜绝冤案夯实基础。[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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