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的实践向度(9)

法学理论的实践向度(9)

——理论与实践难题的探索

鉴于此,谋求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就法律实务者而言,首先应了解和把握法学理论,使之内化为自身精神的一部分。一是了解和把握理想法层面的理论,使法律实践能体现对人的关怀,实现公平正义;二是了解和把握直接面向实践的可操作性知识和技能,使法律适用有可用的方法和手段。法律实务者只有了解和掌握法学理论,才能将理论的实践功能运用于实践。如法律实务者掌握法理学说作为法律渊源,便能用于需修正、补充制定法规则有缺漏的案件裁判之中;掌握法律解释学、法律论证等裁判方法理论,能用来解释、适用制定法,使具体个案论证具有正确性、客观性和说服力;掌握法学理论的专业分析和判断知识,能使法律实务者有处理现代社会复杂案件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水平,等等。庞德认为:“对正义的判断就是一门艺术。但是要研究判决依据的那些权威性资料,这些资料实际上是如何被运用的,它们可能被运用以及应当如何被运用的问题,就需要一套系统的知识体系了。掌握一些法律科学的知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对正义的判断这门艺术以及它是如何被运用的。”[18]8其次,法律实务者应在法学理论的启发下从事法律实践活动,使理论与实践形成互动。法学理论能够开启实践者的智慧,扩展和深化实践者对世界的认识,增强质疑、调查和探究能力,对于实务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识别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再次,法律实务者应正确认识理论的意义和作用,不能将面向实践的理论当做是具体的行动方案和“药方”,也不能因理论不是具体的行动方案和“药方”便轻视理论,将理论斥为“无用”。理论是开启智慧、作用于思维的,它与实践之间的联系往往并不直接。在法律实践中,不能只强调实践检验理论,而否认理论对实践检验的必要性。理论来源于实践并高于实践。正是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间距性,才使得理论能够“反对”实践并促成实践自我超越。事实上,理论不可能成为实务者具体的行动方案或“药方”。法律实践作为一种表现为感性活动的、外部操作的逻辑,是在既受思维和存在制约、又改变思维和存在的亿万次的实践活动中形成的,需要实践主体在实践中通过意识活动、思维运演逻辑才能获得。法律实践者所需要的具体的行动方案和“药方”,应当是法律实践者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已有的法学理论等知识,通过思维运演逻辑才能得出的。虽然不排除学者及时对判例研究所得出的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裁判规范,可作为法律实务者办案参考的行动方案和“药方”,但由于具体个案纷繁各异,法律实践主体也存在着主观方面的差异,具体的行动方案或“药方”通常只能由实践者在理论指导下或参考指导性判例后,针对具体问题依法作出决定,很难由理论预先给出划一的明确的答案。如果说有,或许法律方法论理论可以担当,然而,它仍然是一种理论形态上的方法,描述的是法律思维方式,而不是办案人具体的行动方案和“药方”。

当然,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也需要学者将理论研究扎根于法律实践,使所构建的理论合乎实际,也经得起实践检验。同时,学者所构建的理论,应让法律实务者能看得明白。如果理论高深到让多数实务者都难以看懂的程度,那么,这样的理论就很难经世致用了。要让学者智识上的贡献能够成为实践者的智慧,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总之,法学理论具有实践性,也是超实践性的。它不仅仅是对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更重要的是对实践活动、实践经验和成果的批判性反思、规范性矫正和理想性引导,并能通过开启法律实务者的智慧,作用于法律实践。西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颇有成效的努力。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澄清法学理论的实践功能,谋求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显然具有很强的可欲性。

本文受益于导师陈金钊教授许多指导意见,在此表示谢忱。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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