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察权应在组织法中充分体现

行政检察权应在组织法中充分体现

随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加强,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成为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设立民事行政检察厅,作为法律监督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检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但仍存在诸多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如何优化配置行政检察权并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得到充分体现,是当前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从行政检察角度看修法的必要性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需从组织法本身的价值来认识。国家机关的组织法是规定该机关的结构、组成、权限等的法律规范,是对该机关权力及其职能的规定,具有宪法性作用,是其他相关法律制定该机关权力方面的母法和制定的主要依据之一。一部完善的组织法可以有效保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力,维护法律权威和法治统一,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不完善将使检察机关的一些法律监督工作由于法律依据的缺失,导致监督出现盲区。

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当前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于1979年制定、先后于1983年与198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曾为我国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30多年的飞速发展中,不仅我国行政权的发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时的情形已完全不同,而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职能与当下繁重的法律监督任务也不成比例,已经远远不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和法治环境以及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现实需要,适时修改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势在必行。

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修改相衔接的需要来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加强了行政检察权,如第9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各级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虽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却没有关于行政检察内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滞后,影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检察职能的实施,影响了我国检察工作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行政检察权作出明确规定,并与行政诉讼法进行衔接与协调。

修法应重点体现对行政权的监督

随着行政权对社会各领域的渗透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大,行政权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相伴而生。通过行政检察,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失范、行政权力滥用以及行政不作为等现象。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是对行政权监督的重要主体。在这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有所作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要在宪法的框架下对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对行政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真正使宪法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转化为可操作性的实际权能。

责任编辑:艾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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