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时期,司法制度多沿袭晚清旧制,在审判机关的设置上共分为四级。中央设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但是地方审判机关并未普遍设立。按照《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之。”在这些地方,仍然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掌管审判权。这在法律监督近代化进程中是一种倒退。北洋政府在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审判监督也通过上级审判机关受理上诉案件来实现。此外,在审判中也规定了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等制度。
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南京国民政府的普通审判机构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三级,除了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等制度外,还对上诉、抗告、再审和死刑复核等审判监督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国民政府在审级上实行三级三审制,当事人对下级法院之判决不服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最高法院只为法律审;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抗告法院如认为抗告成立,应以裁定将院裁定撤消,必要时,可以自为裁定;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判决过程中确有事实认定或证据认定的错误或其他错误情形的,受判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死刑案件判决后,须经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方可执行。
清末司法改革过程中,引进了西方的检察制度,在设立独立的审判机关的同时,在中央的大理院和地方各级审判厅内设各级检察厅。中央大理院内所设的称为总检察厅。各地检察厅检察官的职责是:对刑事案件实行侦察、提起公诉,在民事案件中充当诉讼当事人和公诉代理人,并行使监督审判的权力。
北洋政府继承了这一做法,继续实行审检合署分工制。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立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不受审判厅的干涉。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对案件的侦察开始,检察官即可实施必要的强制处分,如羁押、扣押、搜索等措施。检察官还代表国家掌批捕权和追诉权。各级检察官代表检察厅对相应级别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于初级、地方、高等审判厅的判决,检察官认为不妥者,可依抗告程序抗告。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检察官也享有一定的干预权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检察官也掌有监督判决执行的权力,如对没收、扣押、保管财产,有检察官依据判决结果予以处理;对刑罚检察官也负有监督的义务,如执行死刑,检察官不许亲临刑场验明正身监督执行;对于判处徒刑、拘役等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执行,检察官也必须进行监督,包括了解和记录罪犯服刑的情况。即使被宣告缓刑或取保候审者,也由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予以监督。可见,检察官的司法监督权是相当广泛的。
南京国民政府改北洋政府的普通司法机关的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同时撤消了设在各级审判机关内部的检察厅,只设若干名检察官,在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由检察长1人和检察官若干人组成。检察官依旧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审判机关的干涉。检察官的司法监督权力也十分广泛。第一是侦察权。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为查明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可以进行侦察;第二是提起公诉权。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的追诉权;第三是审判监督权。检察官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法院开庭审判时,应出庭支持公诉。对非最高法院做出的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检察官若认为判决不当,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上诉审过程中继续行使审判监督权。即使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检察官也可行使监督权,要求再审。最高检察署检察长还享有提起非常上诉权,检察长若发现以生效的判决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即可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各级检察官对于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若认为该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也可以意见书形势,请检察长提起非常上诉;第四是刑罚执行监督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由检察官指挥执并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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