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体制的近代转型(7)

法律监督体制的近代转型(7)

在晚清司法改革开始,作为司法改革的一向内容,司法人员的选拔任用程序也逐步实现了制度化。早在清末司法改革中,作为司法独立的一种配套制度,先后举行了两次司法官考试。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孙中山强调所有充任的司法官必须应司法官的统一考试,并获得相关的资格才可以。1912年3月26日,孙中山在“孙大总统咨请参议院审议法制局拟定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及法官考试令”,对司法官的考选和任用,提出了一系列办法。由于时局不稳定,司法官考试相关的规定直到1913年底才制定出来。但是,以考试来确定司法官的任职资格,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对司法官任职专业化要求的正是开始。1914年1月,北洋政府司法部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司法官考试。 初试合格后再经过三个月的培训才正式走上实际司法官岗位。1915年《司法官考试令》的正式出台,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和检察官必须经过两次司法官考试合格后方能任用,这一规定奠定了北洋时期司法官考试制度的基础。司法官考试令颁布实施以后,北洋政府不断对其进行补充修正,以期完善。1916年3月,司法部颁布实施了《司法官考试试行细则》,具体规定了司法官考试的组织形式和实施办法。此后,1917年10月18日北京政府以教令的形式重新公布了《司法官考试令》。1919年5月15日,北京政府又对司法官考试令作了修正,颁布了《修正司法官考试令各条》,重点对应司法官考试的人员资格限制,甄录试、典试和再试委员会的组成等作了修正,基本内容保持不动。经过这些修正和补充,使得民国的司法官考试制度日臻完备。南京国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了《司法官任用暂行办法》、《现行法官训练计划大纲》、《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资格审查办法》、《司法人员考绩程序表》等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对司法官的任用、培训、考核、惩戒等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总之,从清末开始,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司法人员的考选和录用最终完成了制度化的建设。

律师制度是西方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律监督制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内容,自清末开始,也被引进并逐步得以确立。鸦片战争后,外国列强通过与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而获取的领事裁判权,直接将在其本国实施的律师制度引入中国,促进了近代中国律师业的产生。1906年3月,由沈家本、伍廷芳等拟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完成。根据此诉讼法草案,不仅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而且还引进西方国家与日本法律,设置律师制度。《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流产以后,1909年颁布、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0年2月7日颁布《法院编制法》,均对律师代理、律师辩护等作出具体规定。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上述法律未能全面实施,但其对于律师制度的规定,为民国时期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条件。1911年辛亥革命,清朝政权被推翻。南京临时政府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民主共和政体性质的国家政治制度。1912年3月22日,孙中山在关于《律师法草案》的饬令中提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主张尽快审议《律师法》,以确立律师制度。1912年1月28日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在上海成立。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实施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专门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法规——《律师暂行章程》。该章程对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薄、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以及律师惩戒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律师制度的方方面面。1912年底,民国第一次全国律师考试举行,经考试合格并由司法部颁发证书者共有297人,此后经免试和甄录选拔,到1913年底全国拥有律师资格证书达2716人。在1912到1926年间北洋政府还先后制定了《律师甄别章程》、《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律师惩戒会决议书式令》、《复审查律师惩戒会审查细则》、《律师考试令》、《律师应守义务》、《律师考试规则》、《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律师惩戒会审查细则》等,使得民国律师制度法律规则体系日渐完备。近代律师制度正式建立和初步发展的主要标志有四个方面:一是以《律师暂行章程》为中心,有关律师制度和律师业的立法初成体系;二是确立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三是设置律师名簿,建立律师登录、甄拔制度;四是建立了律师公会。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副院长)

[1]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下册。

责任编辑:艾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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