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辨析(2)

“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辨析(2)

最后,“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又互为前提、相互促进、荣损与共。上文已经提及,有人认为“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的主要途径,也就是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是以“以庭审为中心”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片面的,因为它只认识到“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两者关系的单向性,而没有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是双向的。一方面,要想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前提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让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阶段回归到审判阶段,加强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只有审判成为了刑事诉讼的重心,庭审中心主义才有可能实现。另一方面,要想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前提是法庭审理要以调查事实、认定证据为中心,使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而非直接在法庭上宣读案卷笔录,让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只有通过这种“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的倒逼,审判对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才能确立,司法权威才能重塑。所以,“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互为前提、相互促进、荣损与共的。

通过上文对“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两者关系的辨析,可知在理论上不能将两者混同使用。既然两者是有区别的,那么它们的各自内涵又是什么?笔者认为也应该对其加以探讨、分析。

所谓“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而非“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来形成自由心证。刑事审判活动亲历性的特性要求法官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再行作出判断,法官的心证也要凭借庭审活动形成才具有正当性,庭审是保证亲历性和合理心证的最佳空间。众所周知,庭审有三个最重要的环节,分别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宣判。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是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问题;法庭辩论所要解决的是控辩双方轮流发表控诉、辩护意见问题;法庭宣判则是要通过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解决定罪量刑与裁判说理问题。因此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应包括五个方面,即: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这五个方面是按照庭审的逻辑顺序逐一编排的,法官也只有亲身经历过这五个过程,才能逐渐形成内心确信并最终形成自由心证。

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是指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展开,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中,“中心地位”体现在审判处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侦查、起诉和执行都需服务或服从于审判这一中心;且侦查、起诉活动都应围绕审判中事实调查、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来展开。“决定作用”体现在对于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确认和解决是由审判程序来完成和决定的,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定为有罪,侦查、起诉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且侦查、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需要由审判程序来最终确认。最后,“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目的仅在于引导和制约侦查和起诉程序,以树立审判权威,但并不否认侦查、起诉程序的基础地位、独立价值和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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