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西方传统:“法治论”构成主导理论
在西方, 古希腊被称为“法治论”的摇篮。其实仔细审查,我们会发现那时也同样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自从梭伦改革之后,希腊趋向法治。但是诸如僭主政治、寡头政治的现象,在当时各个城邦还是时有发生,它同样也是“人治论”的源头,两种理论在城邦治理的政治实践中交锋碰撞一路前行,最终凝结成现代法治的基本共识。
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就明确提出“哲学王”的统治,堪称“人治论”鼻祖。他认为,“理想国”应由金质的哲学家、银质的武士和铜质的手工业者和农民三个等级的人员组成。其中,法律是不被信任的,他认为“不停的制定和修改法律——来杜绝商业及其他方面的弊端”,无异于“在砍九头蛇的脑袋”。[1]到了晚年,由于经历了现实的打击,其思想自《政治家》落笔时就从人治转向法治。但在他心中,人治还是优于法治的。到了中世纪,“ 人治论” 发展为“ 神权论”,代表人物为托马斯·阿奎那。他主张,既然上帝创造了世界, 也应主宰一切,国王就是上帝主宰世界一切的代表。这种理论本质上是“王治” 的人治。二十世纪出现的各类专制独裁和法西斯统治,这些社会治理模式往往以元首的意志替代法律,实际上是“人治论”在政治实践中的癫狂表现。
在另一端,苏格拉底则可谓西方“法治论”鼻祖,他主张人们应当追寻“只需服从法律的城邦”。为了捍卫雅典城邦法律的尊严,他宁愿接受不公的死刑判决也不越狱偷生。可见,他心中是认同法治重于人治。亚里士多德则是“法治论”的真正建构者。亚氏关于“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著名论断,及时纠正了柏拉图“哲学王统治”的思想所衍生的“人治”观念,开启了理想国家应当为“法律的统治”的理论模式。[2]在《政治学》中他进一步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人治”,并对法治的双重意义加以诠释:法治应当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一表述已然从逻辑上勾勒出了法治的三个形式:一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现的统治,即不是为了某个阶级和个人利益的专治;二是守法的统治,即依据法律的要求和方式来实施统治;三是臣民自愿的统治,即不是仅仅依赖武力的专制。[3]但是,何为“良好的法律”?何为“公共利益”?并且如何规定的良法能够为臣民“自愿服从”?对于这些问题,亚里士多德并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的说明和回答。对此,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回答展示了不同时代的法治需求。
由此,西方的“法治论”也缓慢发展,但直到19世纪才开始得到全面阐述,首先毕其功者当属英国的戴雪。他认为,法治要义有三:一是防止政府的专断、特权;二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三是英国宪法是个案判决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之来源。[4]尽管戴雪的法治理论遭到了一定的批评,特别是其中第三点被认为只是对于英国法治实践的描述,不应被表达为法治的内涵。笔者以为,恰恰是第三点要义表明,英国的法治实践是法治思维长期运用的结果,而且至今仍在延续。在德国,“法治论”经历了从形式主义法治到实质主义法治的历史变迁。
而今,追求并奉行法治已经成为了现代各国的基本共识,并且一般都在宪法性的文本中规定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但是,没有任何国家能够在法律性文本中列举或穷尽“法治”应有的价值和追求,也无法停止或者中止这种持续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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