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需正确理解“分工配合制约”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需正确理解“分工配合制约”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讨论“以审判为中心”,绕不开的一个话题就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当前如火如荼开展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关系,两者是否矛盾,后者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这些困惑都需要我们仔细思考和认真研究。

“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正当性根据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八二宪法,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上升为宪法条款。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据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成为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查、控诉和审判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也就“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特别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这些规定和论断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政治基础,必须长期贯彻和坚持。

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公检法机关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中坚力量,也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主体。为规范三机关的法律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这三部法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念和精神也有很多体现。如人民警察法第6条详细列举了警察所具有的职权,为“分工负责”的职权原则划定了界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第11条到第19条规定了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三者不同的职权,既分工负责,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但是,在当前司法改革的浪潮中,为了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人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产生了动摇和质疑。有人认为这是一个控制犯罪、强化专政的原则,必须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予以废除。甚至说,不废除这一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只能有限制性地进行。长期以来,在“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影响下,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出现了很大偏差,从而导致检察监督软而无力,法院庭审走了过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这一原则时,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须正确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如何贯彻实施,既要认识它存在的科学性和正当性,又要学会将其运用于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 

就刑事诉讼而言,诉讼活动全过程必须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作指导。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应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提起公诉做好准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检察机关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的起诉应当为法院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即使进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必须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是基础,公诉为主导,审判是结果,监督作保障。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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