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应经过民主协商,由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或者提前召开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四)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八)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九)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四)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任免国务院的个别组成人员;
(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八)决定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九)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十)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十一)决定特赦;
(十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总理主持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所属机构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七)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人民公社、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省革命委员会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革命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革命委员会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革命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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