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形式呈现多样化(4)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形式呈现多样化(4)

既判力制度 

学者们认为,要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应当完善关于判决效力的制度体系建构,建立既判力制度。民事诉讼法虽然于第124条第5项间接规定了既判力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对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时间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很难将终审、终结案件落到实处。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民事程序法以及民事实体法(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法、公司法等)有关既判力制度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判决实质拘束力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人们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同时,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导致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权益的程序保障方面存有缺陷,也造成了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运用的不一。 

如何将既判力制度化,有学者认为,需要明确以下要素性规范:一是明确规定,只有确定判决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有既判力(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二是作为例外,关于抵消请求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也具有既判力。三是明确规定,确定判决的效力对诉讼的当事人有效力,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四是作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诉讼系属后的承继(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承继(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有效力。为他人的利益而作为原告或被告者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五是对法院在诉讼口头辩论(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义务关系的判断,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矛盾的主张;后诉也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制度一旦如上述制度化后,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他人之间的判决在没有扩张的正当性根据的情形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当他人之间的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以以该诉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作为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诉讼(给付之讼或确认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执行程序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学者们呼吁尽快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与民事实体法相配套的民事程序法,是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动态法。在债务人缺乏诚信甚至恶意逃债的情况下,没有强制执行法的保障,民法中的权利保护是残缺不全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就失去了意义。司法解释在吸收先前的司法解释经验基础上,为解决新的司法实务问题,对执行部分进行了较为细致、系统的规定。学者们也对执行部分的规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 

此外,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问题,学者们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学者认为,以执行时效取代请求权时效不妥,应当予以改变。如果理清执行时效的基础,将有可能涉及执行体制的根本问题。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最为重要的问题还是审执分离的问题。审执分离主要是法院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内分问题。外分问题涉及分离与解决执行难的关联问题,不仅需要付出很大的调整成本,而且对于解决执行难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没有必要外分。在内分方面,需要进一步深化、理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尤其是在法院对执行人财物的管理问题上,需要与审判的管理区分开。按照执行体制的规律和特点进行管理。审判与执行在人事体制上也应该加以区别。执行的人事体制改革应当进一步深化和推进。 

(作者分别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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