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2)

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2)

修改《行政监察法》应当博采众长与时俱进

修改《行政监察法》,应当总结法律实施以来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将实践中探索出的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还应该注意从古今中外监察制度中汲取养分。

一方面,应当将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和有益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如《行政监察法》应当在相关条款中体现如下内容: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两个责任”、聚焦监督执纪问责,主责主业监督理念的“三转”、全面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巡视全覆盖的“两个覆盖”、纪检监察干部选拔任用及案件查办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的“两为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增强预防腐败工作力度,抓早抓小,把握运用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等。

另一方面,要借鉴吸收古今中外监察制度的有益经验。我国作为最早建立监察制度的国家之一,自秦朝就形成了监察御史制度,代表国家行使监察权。唐朝以后,监察官都由皇帝直接任命,元明清时期,中央最高监察机关都是由皇帝直接领导。从汉代的“监御史九条”“刺史六条”到清代的“钦定台规”“都察院则例”“十察法”等,监察法规十分完善。监察范围覆盖财政、军事、人事管理、司法、教育以及民风民情等诸方面。

我国现代监督制度体系形成于土地革命时期,在借鉴苏联党和政府建设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监督制度体系。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其中规定在政务院之下,各部委之上之外设立人民监察委员会,其职能是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政府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人民监察委员会在中央直属各机关、各大型国营企业、人民团体及新闻机构设置监察通讯员,在各级地方政府设置各级人民监察委员会。

域外监察制度表明,无论采取议会监察专员制,还是在行政系统内设监察机关,均通过立法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明确监察对象的广覆盖。如1810年瑞典的《监察专员法》规定监察的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公立学校老师、公立医院医生、护士及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监察手段也比较多样,如埃及的行政监督署拥有公开或秘密调查、调档、侦查、搜查、逮捕、建议、越级报告等权力,瑞士赋予监察机关拘捕权、搜查权直至公诉权。

从多数国家行之有效的做法看,有几点经验可资借鉴:一是通过立法保障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二是对国家权力运行实施全面监察,监察对象和监察范围十分广泛;三是赋予与监察机关地位和作用相匹配的多元、有效的监察手段。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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