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3)

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3)

修改《行政监察法》的建议

将《行政监察法》更名为《国家监察法》,改革国家监察体制。中央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对中央所有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进行监察监督,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国家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级以上设置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各级地方监察机关负责人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整合现有监督机构和监督力量,将检察机关的反贪局机构和审计机关并入国家监察机关,根据职能范围,分别设立综合监察部门、预防腐败部门、审计部门等,分别负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察、预防腐败和财务监督等职责。县级以上各级国家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国家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明确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实行派驻监察。

继续实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与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双向负责,各司其职、有分有合”体制,既要充分发挥纪委的党内监督作用,又保证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改革纪检监察领导体制,国家监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监察机关负责人的提名、考察和任命以上级国家监察机关为主,所需行政及办案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统一核定和拨付。

扩大监察对象,实现监察全覆盖。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公务员及其任命的其他人员,这一范围与《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并不一致。《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为此,应当将监察对象扩大到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部分社会团体机关的工作人员,实现监察对象全覆盖。

扩大监察范围,明确监察职责。国家监察机关不仅要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也要对制定政策、作出决策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仅要对监察对象进行实体监督,也要实施程序监督。监察范围及职能应当是:检查国家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检查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中的问题;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纪律的行为;受理监察对象不服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赋予监察机关更加有效的监督方式。巡视制度能够减少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当地纪检监察机关相比更具权威性和独立性,利于提高监督效能,实践证明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应当将监察巡视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方式予以规定,实行巡视人员、巡视对象、巡视单位的流动制,一次巡视一次授权;规定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实现反腐败关口前移,增强监察实效。打破主要以检查、调查、处理等事后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格局,综合、灵活运用事前、事中监督,加强文件廉洁性、合法性审查,重点工作环节现场监督等方式;授予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权力,可以对涉案财产和账户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刑事侦查权,专用于立案调查腐败案件;实行监察对象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包括财产收入、出国出境情况、配偶子女的从业情况及其他的需要报告的事项,同时要向社会公开。

增强监察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不同级别和类别监察机关(包括派出机构)的职责范围,理顺相互关系;完善检查、调查、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核等各工作环节的程序规定;建立一支专门化的纪检监察法治工作队伍,通过建立资格准入制度,加大培训力度,持证上岗,健全奖励激励机制,促进监察工作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修改和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健全国家反腐败法律体系。逐步形成覆盖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国家监察法律体系。建议制定预防腐败法、问责法、政务公开法,修订《审计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形成效力层次清晰、职权分明、衔接一致、有效管用的国家监察法律制度体系。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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