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荣誉权是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喻中:荣誉权是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荣誉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民法理论中,以荣誉权为主题的论文也不少。多数观点认为,荣誉权应当予以保护。但也有人认为,荣誉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荣誉权应当归属于名誉权。我个人认为,荣誉与名誉还是可以区分的,也是应当区分的。两者的本质差异在于:荣誉针对“杰出”,名誉针对“合格”。所谓侵犯人的名誉,是把一个“合格”的人贬为“不合格”。譬如,张三无中生有,指责李四“道德败坏”,张三就可能侵犯了李四的名誉权,因为一个人被打上了“道德败坏”的标签,“名誉”就不好了,一个“名誉不好”的人在群体中就可能受到某种程度的歧视。一个人倘若要寻求法律救济,要提起名誉权诉讼,他的实际诉求是:让他的形象从“不合格”恢复到“合格”。民法中所谓的“恢复名誉”,就是要把泼在一个人身上的污水洗掉,让他成为一个“干净”的、“合格”的人。这就是我所说的“名誉针对合格”的意思。

“荣誉针对杰出”的意思是,荣誉属于那些超越于众人、常人、普通人的杰出之人,支撑荣誉的“杰出”明显高出于支撑名誉的“合格”。针对“杰出”,国家、社会通常会给予各种形式的奖励。因此,荣誉权通常就是获得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的权利。譬如,获得诺贝尔奖、科技进步奖、先进个人称号、三好学生称号,等等,都属于荣誉。由国家、社会向某些“杰出”者授予某种荣誉,从而产生某种激励功能,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机制,因此,荣誉权能够得到国家的支持。个体获得某种荣誉,意味着个体获得某种承认。因此,荣誉权能够得到个体的支持。这是荣誉权得以成立的政治基础、社会基础。从这个角度上说,荣誉权是不能否认的,同时也是应当得到救济的民事权利。

获得荣誉是人的权利,能够在法理层面上得到确认,这没有问题。但是,如何追求荣誉还有一个伦理层面上的限制与约束。譬如,某个很不错的作家,他自认为名气也很大,成就也很高,他希望获得今年的诺贝尔文学奖。但是,诺奖评审委员会却把今年的诺奖给了别人。他觉得这不公平。他能不能向诺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他能不能向瑞典法院提起荣誉权诉讼?从法理上说,他有这个权利。但是,近百年来,诺奖历史上发生过这样的申诉或诉讼吗?没有。这就是说,即使有一些与诺奖无缘的作家可能会感到失望,但是,从没有人试图从“法律层面”上去“救济”自己的荣誉权。原因在哪里?回答是:真正的荣誉离不开伦理的支撑,个人对荣誉的追求受制于伦理的约束。

荣誉是国家机构或社会组织主动授予的。从伦理上说,荣誉不宜由个人主动申报。因为“申报”的含义之一就是“索取”。在通常情况下,合法的利益都可以索取,譬如,索取劳动报酬,要求侵害者恢复自己受到损害的名誉,就是堂堂正正的。但是,对于荣誉的索取则是另一回事。

(作者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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