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监察官制度要重点关注三个问题

建立监察官制度要重点关注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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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监察官制度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从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来说,要重点关注监察官人员范围的问题、“转隶”之后监察人员职能分工的问题及监察官的自我监督问题。

《监察法》第14条为监察官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探索建立监察官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系的重要举措。目前,关于监察官制度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监察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从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来说,实现监察官的职业化、专业化与精英化,提高监察工作的质量、效率与公信力,有以下三方面问题需予重点关注。

关注监察官涵盖范围不清的问题,建议在明确涵盖范围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监察官遴选机制。在最早开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三个试点省份中,北京、山西对建立监察官制度的探索正在进行之中,而浙江则已明确将监察委员会全部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纳入监察官的适用范围。在监察官设置方面,由于监察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独立于“一府两院”的机构,监察官应该和检察官、法官一样,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命。然而,可以明确的是,检察官、法官并不涵盖检察院和法院所有工作人员,检察官和法官有其特定的要求和遴选机制,具有择优任能的功能。与此类似,监察官制度也具有择优任能这一功能。而要充分发挥这一功能,就需要明确监察官的涵盖范围。

监察官是包含监察机关所有工作人员,还是按照执纪监督与审查监督等分工不同而有所区别,需要试点地区予以重视和区分。一种情况是监察官包含所有监察工作人员,这就需要规定监察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建立类似于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首席大法官这样的等级序列制度,使所有监察官有一定的职务晋升通道。一种情况是监察官不包含所有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而是类似于中国古代监察官一样,特指能力突出、作风过硬的特别优秀的监察工作人员,或者根据执纪监督和监察审查的不同职能而有所区分,那么在探索监察官制度时,可以借鉴正在全面推开的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经验,建立一套公平公正的监察官遴选机制,选择最优秀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关注“转隶”之后监察人员存在角色和职能分工不同的问题,建议建立监察官分工协作和类型化管理机制。试点地区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建立,涉及班子和人员问题,目前的主要做法是全融合,即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随着这些部门的整合将人员调动到监察委员会就称之为“转隶”。如此,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就由原先三个不同职能的部门人员构成:一是来自纪委的纪检人员,擅长党内监督和纪律检查,其检查和处理的是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或其他党内法规的违纪案件;二是来自检察院转隶的反贪局、反渎局、职务犯罪预防局的工作人员,他们是专业法律人士,擅长法律审查与违法案件,接触的多是职务犯罪案件;三是来自行政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人员,他们擅长调查和处理各种行政违法和行政违纪案件。这三种不同的人员构成,其职业技能和专业特长各不相同,其职能有重叠之处,但也各有侧重,因而转隶之后的工作人员对全新的工作内容会有一些困惑,需要进行心理建设对新工作予以适应。

因此,要使各有所长的监察官们能够人尽其才,在探索监察官制度时,就需要充分考虑人员的分类管理和人员之间的分工协作问题。可以借鉴法官、检察官的相关选任程序、岗位编定和级别确定,建立监察官等级序列制度,推进监察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在此基础上,优化监察人员分工协作,并建立各个序列之间的职责分工与相互衔接机制,促进办案流程更加科学规范,有效化解相互间的矛盾。与此同时,通过拓宽职业发展空间,畅通职业发展渠道,搭建交流转任平台,保护工作积极性等方式,妥善解决未入选监察官的人员的分流使用、权责界限、职业发展等问题,如可依据队伍结构、本人意愿与岗位需要,对未入选人员适时组织岗位交流,使原来三种各有所长的工作人员都能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得到自我认同,获得职业满足感,以防范多因素叠加带来执纪风险。

注意监察官的自我监督问题,建议建立监察官的监督机制。执纪者必须有人监督。职能整合之后的监察委员会执纪监督的权力大大增强,执纪监督形式也得以丰富。因此,要贯彻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反腐败目标,对监督权力的履行者进行监督必不可少。而对于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履行者而言,在探索建立监察官制度时,要对监察官的职责权力进行规定,也要对监察官执行监督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由于监察官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具有特殊性,对监察官的监督,一是可以借鉴古代监察官选任“先正其身,始可行事”的做法和要求,优先选择具有刚毅耿直、不畏权贵、清廉自洁、尽忠职守等优秀品格的人员担任监察官。二是建立常态化的日常执纪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制度,时刻鞭策监察官自身保持公正清廉的执纪心态,使其转化为日常工作的自觉性要求。三是在监察委员会中以监察官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的形式,对下设机构的监察官进行监督和考核。四是探索建立外部监督机制,亦即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常态化质询和问责机制,使人大成为悬在监察委员会全体监察官头上的监督利剑。五是设计合理的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群众监督和网络监督方式,如监察信息公开、开通监察热线等信息反馈渠道,使监察权力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行使。

责任编辑:刘宇同校对:吴成玲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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